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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京铁中刑终字第24号,胡某甲、邢某乙、马某壬、马某丙、马某戊、胡某丁、马某己、王某癸、潘某某、马某某、尚某某、吴某某、李某庚、高某某、马某辛、肖某某、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京铁中刑终字第2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绰号:二老板),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乙(曾某名:陆飞),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乳名:文军),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14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4月10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戊(乳名:马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己(化名:马某、李某、李某、马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庚(乳名:小辉,绰号:小胖),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辛,女,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绰号:黑市),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壬(乳名:三儿),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癸(化名:王某),女,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乳名:计划),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女,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乳名:扬飞,曾某名:尚某山),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花子),女,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3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怀孕于2005年12月19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某名:杨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肖某),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青神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乳名:晓伟),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因被判处缓刑于2006年8月31日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邢某乙、马某壬、马某丙、马某戊、胡某丁、马某己、王某癸、潘某某、马某某、尚某某、吴某某、李某庚、高某某、马某辛、肖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马某壬、李某庚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某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津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邢某乙、马某丙、胡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李某庚、马某辛、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甲、邢某乙、马某丙、胡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李某庚、马某辛、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壬、王某癸、潘某某、马某某、尚某某、吴某某、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

1、2005年9月,在河北省承德市,邢某乙化名“陆飞”接近纪某某,谎称自己是做假币生意的,并将人民币说成是假币送给其使用,骗得纪某某信任,以手机督促其购买,经与胡某甲商定,胡某甲扮成“老板”安排纪某某看货交易,邢某乙接应纪某某(以下简称接点),马某己、马某辛、胡某丁、王某癸分别实施将2张印有第四版50元票面和票底图案的纸张,放在50元尺寸相同的印有花边的白纸上面和下面,用透明塑料膜包裹成沓并用红色塑料胶带将四周密封伪装成1万某“假币”(该过程某称包白板),盯梢纪某某(以下简称盯梢),运送上述包装好的白板(以下简称送货)等。2005年9月14日12时许,在天津市X路北宁公园西长廊内,以53沓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纪某某x元。作案后,胡某甲分获赃款x元、邢某乙分获赃款x元、马某己分获赃款2000元。

2、2005年7月上旬,在天津市蓟县,马某己化名“李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薛某某信任,用手机与胡某甲商定,胡某甲扮成“老板”,安排薛某某看货交易,马某己、肖某某、胡某丁分别实施盯梢、送货等,2005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电影院北侧长廊内,以25沓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薛某某x元。作案后,胡某甲分获赃款x元,马某己分获赃款x元,肖某某分获赃款6000元,胡某丁分获赃款1000元。

3、2005年7月中旬,在天津市塘沽区,邢某乙自称“陆飞”,采取上述手段骗取陈某某的信任,用手机与胡某甲商定,胡某甲扮成“老板”,安排陈某某看货交易,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天津市和平区X路体育馆附近的花园内,以4沓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陈某某5000元。作案后,胡某甲分获赃款1500元,邢某乙获赃款3500元。

4、2005年7月中旬,在天津市汉沽区,邢某乙化名“陆飞”,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张某某、唐某的信任,用手机与胡某甲商定,胡某甲扮成“老板”,安排看货交易,邢某乙、胡某丁、郑小君、范东学分别实施包白板、盯梢、送货等,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天津市河西区唐某茶楼,以62沓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张某某、唐某x元。作案后,胡某甲分获赃款x元,邢某乙分获赃款x元,胡某丁分获赃款2000元。

5、2005年10月下旬,在湖北省长阳县X镇X组的秀珍饭店,邢某乙、王某癸经商定,由朱朋飞为“老板”并采取上述手段骗取秀珍饭店店主赵某某的信任,让赵某某看货交易,邢某乙、王某癸、吴某某、李某庚分别实施接人、盯梢、送货等,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武汉市汉口长青公园,以11沓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赵某某x元。作案后,邢某乙、吴某某各分获赃款2000元,王某癸分获赃款1800元,李某庚分获赃款900元。

6、2005年10月24日,在湖北省长阳县X镇X组的雅静旅店,王某癸化名“王某”与邢某乙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店主秦某某、谭某某的信任,由朱朋飞扮成“老板”,安排看货交易,王某癸、邢某乙、吴某某、李某庚分别实施包白板、接点、盯梢、送货等,同年11月2日12时许,在武汉市汉口长青公园内,以24沓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秦某某、谭某某x元。作案后,邢某乙分获赃款x元,王某癸分获赃款x元,吴某某分获赃款8000元,李某庚分获赃款2000元。

7、2004年3月中旬,在四川省达州通川区的清幽火锅店,马某某、马某丙采取上述手段骗取王某某、申莉的信任,由高某某扮成“老板”安排看货交易,马某某、马某丙分别实施接点、盯梢、送货等,2004年3月17日在重庆市朝天门码头附近一饭店内,以25沓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王某某、申莉x元。作案后,高某某分获赃款x元,马某丙分获赃款x元,马某某分获赃款x元。

8、2004年12月中旬,在四川省珙县X镇X街一服装店内,潘某某化名“朱军”,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温某某的信任,由胡某虎扮成“老板”安排交易,潘某某、马某丙、马某某分别实施接人、盯梢、送货等,2004年12月的一天12时许,在泸州市江边一公园内,以25沓牛皮纸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内有5张50元人民币共计250元),骗得温某某x元。作案后,潘某某分获赃款x元,马某丙分获赃款x元,马某某分获赃款x元。

9、2005年1月下旬,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街的文强食店内,胡某甲、潘某某分别自称姓朱和姓叶,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张某某、刘某某的信任,经商定,由胡某甲扮成“老板”安排看货交易,潘某某、马某丙、卫孝实施接人、盯梢、送货等,2005年1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在遂宁市红叶茶楼内,以30沓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张某某、刘某某x元。作案后,潘某某分获赃款x元,马某丙分获赃款4000元。

10、2005年6月,在湖南省衡阳市平鼓区的进步歌舞厅,马某壬自称“马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后由马某壬扮成“老板”安排看货交易,马某戊、尚某某、尚某山、朱永国分别实施包白板、接人、盯梢、送货等,2005年6月4日,在长沙市X路桥缘茶楼内,以28沓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刘某某x元。作案后,马某壬分获赃款x元,尚某某分获赃款7000元,马某戊分获赃款2000元。

11、2005年11月,在辽宁省辽阳市火车站一报亭,由自称“张伟”(在逃)的男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刘某某、李某某的信任,后由马某壬为“老板”安排看货交易并与马某戊、自称“张伟”的男子实施包白板、接人、盯梢、送货等,2005年11月1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新海韵KTV内,以41沓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刘某某、李某某x元。作案后,马某壬分获赃款x元,马某戊分获赃款4000元。

12、2005年11月上旬,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子夜情歌吧内,程某某自称“张涛”,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赵某某的信任,后由马某壬扮成“老板”安排看货交易,马某己、程某某分别实施接人、盯梢、送货等,2005年11月的一天,在沈阳市和静园茶楼交易过程某,程某某见赵某某带钱少,便以需要为赵某某疏通购买假币关系为由,骗得赵某某x元。作案后,赃款由程某某占有。

13、2005年11月,在沈阳火车站,尚某某自称姓马,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杨某的信任,用手机与其保持联系,同时其又与马某壬商定,由马某壬扮成“老板”安排看货交易,马某戊、尚某某、尚某山、陈某良分别实施接人、盯梢、送货等,2005年11月7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歌厅内,上述人员以27沓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杨某x元。作案后,马某壬分获赃款x元,尚某某分获赃款x元,马某戊分获赃款2000元。

14、2005年11月,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凤凰楼足吧,马某己自称姓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石某某的信任,后与马某壬等人商定,由马某壬扮成“老板”安排看货交易,马某己、马某壬、李某某、马某戊等人,分别实施接人、盯梢、送货等,在沈阳市南市百货大楼门前,上述人员以2沓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石某某3500元。作案后,马某己分获赃款2410元,李某某分获赃款500元。

15、2005年7月,在山东省兖州市广场商厦内,吴某某自称“田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万某某的信任,吴某某经与梁某某商定,梁某某以“二哥”的身份,实施看货交易,吴某某实施接人、盯梢等,2005年7月1日,在安徽省阜阳市三棚塔公园马某旁,上述人员以21沓印有花边的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万某某x元。作案后,吴某某分获赃款x元。

2005年12月19日,天津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在李某庚租住的浙江省绍兴市X村住处,查获伪造的人民币50元票面36张、100元票面29张,票面总额47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鉴定为假币。

综上,胡某甲参与共同诈骗作案5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追缴赃款x元、1100港币、328美元;邢某乙参与共同诈骗作案5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追缴赃款4000元、“三星”牌E358型手机一部;马某己参与共同诈骗作案4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追缴赃款1503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马某辛参与共同诈骗作案1起,参与诈骗x元,追缴赃款140元;肖某某参与共同诈骗作案1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600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1818元;王某癸参与共同诈骗作案3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追缴赃款x元;胡某丁参与共同诈骗作案3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473元;李某庚参与共同诈骗作案2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290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800元;潘某某参与共同诈骗作案2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追缴赃款4100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马某丙参与共同诈骗作案3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追缴赃款4000元;马某某参与共同诈骗作案2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x元;高某某参与共同诈骗作案1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赃款x元,案发后,追缴赃款x元;马某壬参与共同诈骗作案5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追缴赃款x元(其中x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余额移送本院);尚某某参与共同诈骗作案2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x元;马某戊参与共同诈骗作案4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x元;程某某参与共同诈骗作案1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追缴赃款x元;李某某参与共同诈骗作案1起,参与诈骗总价值3500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500元;吴某某参与共同诈骗作案3起,参与诈骗总价值x元,作案后个人分得赃款x元。上述被告人作案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邢某乙、吴某某、王某癸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吴某某、王某癸、胡某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胡某甲、邢某乙、马某壬、马某丙、马某戊、胡某丁、马某己、王某癸、潘某某、马某某、尚某某、吴某某、李某庚、高某某、马某辛、肖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天津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热闹街派出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分别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提取物品经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外币现钞鉴定证明、假币鉴定结论告知书、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赃物和作案工具及照片等,证实:2005年9月14日10时许和2005年11月1日13时许,纪某某、刘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纪某某报案后,天津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先后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公安机关在纪某某、唐某、薛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杨某、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住处,分别提取并扣押伪装的“假币”、运送“假币”的手提箱,户名为纪某某的取款凭证;扣押胡某甲328美元、1100港币、户名为马某辛的建设银行存折1个(内有存款x元)、现金x元、100元人民币“四联张”纪某币1张、摩托罗拉牌E680型手机1部、诺基亚牌6108型手机1部、三星牌X559型手机1部、马某辛的现金140元;扣押邢某乙3000元、建设银行龙卡1张、三星牌E618型手机1部、邢某乙给邓小菊赃款1000元及用赃款给其购买的三星牌E358型手机1部;扣押马某己1503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90年版50元四联体纪某币1张、联想牌D902型手机1部;扣押肖某某818元、托普牌G968型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1张(卡内有1000元);扣押王某癸1000元,建设银行龙卡1张(卡内有9900元)、东信牌x型手机1部、TCL牌C318型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王某癸);扣押胡某丁473元、联想牌G811型手机1部;扣押潘某某摩托罗拉牌G381型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卡内有4100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扣押李某庚持有的假币100元票面29张、50元票面36张(总面额为4700元)、现金800元、厦新牌A660型手机1部;扣押马某丙90年版50元纪某币1张、建设银行龙卡1张(内存4000元)、三星牌D428型手机1部;扣押马某某首信牌x型手机1部;扣押高某某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1部;扣押马某壬x元(其中5000元移送本院,余额被公安机关没收)、红色胶带152卷、单面印有50元图案的纸张604张(其中,单面人像、山水画面各302张)、规格206×21厘米的塑料布31条、90年版50元的四联体纪某币2张、简易胶带包装机1个、用印有花边白纸伪装成假币5沓(已包装)、剪刀1把、规格16×8厘米的白纸1箱、打火机1个、旅行包1个、摩托罗拉牌E680型手机1部、规格20×1.5厘米牛皮纸条2把;扣押尚某某阿尔卡特牌x型手机1部;扣押马某戊摩托罗拉牌V600型手机1部;扣押程某某145元、波导牌x型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内存x元)、90年版50元的四联体纪某币1张;扣押李某某索爱牌T618型手机1部;扣押吴某某熊猫牌x型手机1部;扣押高某某之妻马某某为其交纳的退赃款x元。

3、马某壬、李某庚随身携带假人民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没收。

4、天津铁路公安处没收证明,证实没收马某壬、潘某某、马某己人民币分别为x元、4100元、1503元。

5、天津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邢某乙、吴某某、王某癸在案发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王某癸、胡某丁。

6、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鉴定,扣押胡某甲物品中有380美元和1100港币。

7、被害人纪某某、薛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唐某、赵某某、王某某、申莉、秦某某、谭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石某某、万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邢某某、陈某某、母某某、李某某、曾某、赵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邢某乙自称“陆飞”,胡某甲被称为“二老板”,自称姓朱;马某己自称“李某”、姓李;王某癸自称“王某”;吴某某自称“田苗”;潘某某自称姓叶、朱军;马某壬自称为“马某”、“台湾老板”、“二哥”;尚某某自称姓杨、姓马;程某某自称“张涛”;朱朋飞、高某某、马某丙、马某某、马某戊采取不同的分工,编造做假币生意的虚假事实,用人民币冒充假币的方法,送给上述被害人使用,然后以手机通话督促其购买,选择交易时间、地点,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分别在天津市X路北宁公园西长廊内、电影院北侧、天津市和平区X路体育馆附近花园内、天津市河西区唐某茶楼、武汉市汉口长青公园、重庆市朝天门码头附近一饭店、四川省泸州市江边一公园、四川省遂宁市红叶茶楼、湖南省长沙市X路桥缘茶楼、沈阳市沈河区新海韵KTV、沈阳市和静园茶楼、沈阳市铁西区歌厅、沈阳市南市百货大楼门前、安徽省阜阳市三棚塔公园马某旁等地,分别用印有花边白纸伪装成“假币”,骗得纪某某10万某、薛某某6万某、陈某某5000元、张某某、唐某12万某、赵某某1.5万某、秦某某、谭某某1.5万某、王某某、申莉6万某、张某某、刘某某7万某、刘某某5.4万某、刘某某、李某某10万某、杨某5万某、石某某3500元、万某某7万某,以25沓牛皮纸伪装成“假币”骗得温某某5.975万某,程某某以疏通购买假币关系为由骗得赵某某2万某;被害人的亲友证实被害人购买假币被骗的事实;被告人在天津河北区立达印刷厂切割用于某骗的纸张的事实。

8、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江苏省徐某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浦口监狱出具的(91)干法刑字第X号、(2000)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马某己、马某丙因犯罪曾某判刑情况,马某丙于2003年4月10日被假释释放。

9、天津市公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B超报告,证实吴某某已怀孕。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邢某乙、马某壬、马某丙、马某戊、胡某丁、马某己、王某癸、潘某某、马某某、尚某某、吴某某、李某庚、高某某、马某辛、肖某某、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胡某甲、邢某乙、胡某丁、马某壬、马某戊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马某己、马某辛、肖某某、王某癸、李某庚、潘某某、马某丙、马某某、高某某、尚某某、吴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程某某、李某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某庚明知假币而持有,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均应依法惩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胡某甲、邢某乙、马某壬、马某丙、马某戊、胡某丁、马某己、王某癸、潘某某、马某某、尚某某、吴某某、高某某、马某辛、肖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李某庚犯诈骗罪、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某壬持有的604张单面印有50元人民币图案的假币不具有假币基本特征,在市场上不具有假币的欺骗性,不能认定为假币。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马某壬构成持有假币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马某丙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邢某乙、吴某某、王某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符合立功的要件,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判决: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六万某;邢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某;马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某;马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某;马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一万某;胡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二万某;马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某;王某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六万某;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三万某;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某;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一万某;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三万某;李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某;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某;马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某(已缴纳一百四十元,扣押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折抵部分罚金);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某;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某千七百四十五元;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责令胡某甲退缴非法所得七万某千五百五十元,已追缴赃款四万某千五百元、港币一千一百元、美元三百二十八元,依法没收;责令邢某乙退缴非法所得十二万某千二百元,已追缴赃款四千元,扣押的三星牌E358型手机1部,折抵部分应退缴款,依法没收;

责令马某壬退缴非法所得六万某千元,已追缴赃款五千元,依法没收;责令马某丙退缴非法所得三万某千元,已追缴赃款四千元,扣押的三星牌D428型手机1部,折抵部分退缴款,依法没收;责令马某戊退缴非法所得一万某千元,依法没收;

责令胡某丁退缴非法所得三千元,已追缴赃款四百七十三元,依法没收;责令马某己退缴非法所得四万某四百一十元,依法没收;责令王某癸退缴非法所得一万某千八百元,已追缴赃款一万某九百元,依法没收;责令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四万某千元,扣押的摩托罗拉牌G381型手机1部,折抵部分退缴款,依法没收;责令马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三万某千元,依法没收;责令尚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二万某千元,依法没收;

责令吴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三万某千元,依法没收;责令李某庚退缴非法所得二千九百元,已追缴赃款八百元,依法没收;

责令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一万某千元,已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某千元,依法没收;责令肖某某退缴非法所得六千元,已追缴赃款一千八百一十八元,扣押的托普牌G968型旧手机1部,折抵部分退缴款,依法没收;责令程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二万某,依法没收;责令李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五百元,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胡某甲的三星牌X559型手机1部、摩托罗拉牌E680型手机1部;邢某乙的三星E618型手机1部;马某己的联想牌D902型手机1部;王某癸的东信牌x型手机1部;胡某丁的联想牌G811型手机1部;李某庚的厦新牌A660型手机1部;马某某的首信牌x的手机1部;高某某的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1部;马某壬摩托罗拉牌E680型手机1部;尚某某阿尔卡特牌x型手机1部;马某戊的摩托罗拉牌V600型手机1部;程某某的波导牌x型手机1部;吴某某的熊猫牌x型手机1部;上下有单面带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中间是印有花边白纸伪装成的第四版50元票面假币217沓、规格为16×8cm白纸24沓、旅行箱包9个、纪某币6张、规格为16×8cm白纸1箱、规格为20×1.5cm牛皮纸条2把、红色半透明胶带152个、规格为206×21cm白色半透明塑料布31条、橙色塑料底座简易胶带包装机1个、DELL牌黄色塑料把剪刀1把、中华牌红色翻盖打火机1个,依法没收。索爱牌T618型手机1部,发还李某某。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书:2005年11月26日,马某壬在天津市河西区X路三省里1—5—505的租住地被抓获时,侦查员从马某壬住处查出单面第四版50元票面人民币604张,其中面302张、底302张,马某壬交待假币是其非法购买。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鉴定604张单面第四版50元票面人民币是假币,面值为1.51万某。本院指控马某壬持有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6)津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指控马某壬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有误,且没有阐述马某壬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的相关法律依据、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支持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认为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6)津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壬不构成持有假币罪,属于某用法律错误。

胡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邢某乙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原判没有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过重。

马某丙上诉提出,在原判认定的第9起事实中,其没有分得赃款,胡某甲给其的2000元是回家的路费,不是赃款;潘某某给其的2000元是归还的借款,不是赃款。

胡某丁上诉提出,其没有分到钱,在犯罪中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马某戊上诉提出,其在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马某己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李某庚上诉提出,其在犯罪中作用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马某辛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程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意见,除马某壬的定罪以外,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定罪和量刑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3月至2005年11月间,胡某甲、邢某乙、马某壬、马某丙、马某戊、胡某丁、马某己、王某癸、潘某某、马某某、尚某某、吴某某、李某庚、高某某、马某辛、肖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分别交叉伙同另案处理的郑小君、范东学、朱朋飞、“卫孝”、胡某虎、尚某山、朱永国、“亚子”、陈某良、“衬衣”、梁某某等人,以出售假币为名,在河北省、天津市、湖北省、四川省、辽宁省、湖南省、山东省等地骗取他人钱财,共计诈骗15起,得赃款人民币共计83万某元。其中:胡某甲参与诈骗5起,参与诈骗价值35.5万某,个人分得赃款7.85万某;邢某乙参与诈骗5起,参与诈骗价值29万某,个人分得赃款12.92万某;马某壬参与诈骗5起,参与诈骗价值22.75万某,个人分得赃款6.4万某;马某丙参与诈骗3起,参与诈骗价值18.975万某,个人分得赃款3.8万某;马某戊参与诈骗4起,参与诈骗价值20.75万某,个人分得赃款1.2万某。胡某丁参与诈骗3起,参与诈骗价值28万某,个人分得赃款3000元;马某己参与诈骗4起,参与诈骗价值18.35万某,个人分得赃款4.041万某;王某癸参与诈骗3起,参与诈骗价值16.5万某,个人分得赃款1.98万某;潘某某参与诈骗2起,参与诈骗价值12.975万某,个人分得赃款4.1万某;马某某参与诈骗2起,参与诈骗价值11.975万某,个人分得赃款3.2万某;尚某某参与诈骗2起,参与诈骗价值10.4万某,个人分得赃款2.7万某;吴某某参与诈骗3起,参与诈骗价值13.5万某,个人分得赃款3.5万某;李某庚参与诈骗2起,参与诈骗价值6.5万某,个人分得赃款2900元;高某某参与诈骗1起,参与诈骗6万某,个人分得赃款1.8万某;马某辛参与诈骗1起,参与诈骗10万某;肖某某参与诈骗1起,参与诈骗6万某,个人分得赃款6000元;程某某参与诈骗1起,参与诈骗2万某,个人分得赃款2万某;李某某参与诈骗1起,参与诈骗价值3500元,个人分得赃款500元;2005年12月19日,警察在李某庚的租住地,查获伪造的人民币4700元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胡某甲、邢某乙、马某丙、胡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李某庚、马某辛、程某某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某津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2005年11月26日中午,天津铁路公安处警察抓获马某壬时,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河东区X路三省里1—5—X室除扣押单面复印的假人民币604张外,还扣押了其用于某骗的白纸、牛皮纸条、红胶带、塑料布、胶带包装机、剪刀等犯罪工具。马某壬在侦查期间供述称,在我们这伙人里我冒充老板。单面假币是我从胡某丁手里买的,一共买了两次。第一次买了2万某单面假币,共800张,第二次买了3万某单面假币共1200张。这些单面假币有一些包“白板”用了,有一些弄坏了扔掉了,现在剩下600多张单面假币让警察扣押了。做“白板”的材料是我带到天津的,就是为了骗钱时使用的。马某己在侦查期间供述称,我们做“白板”的材料都是老板准备,假币或单面印有50元面值人民币图案的白纸也是老板从家里带出来的,白纸和塑料薄膜是诈骗前老板在所在城市买的,红色胶带是老板从我们老家买的,因为这种红色胶带外地没有卖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面302张、底302张第四版50元票面的复印假币予以没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马某壬持有的604张单面50元复印人民币是假币,但马某壬持有的单面假币无法直接在市场流通或兑换,且马某壬持有这些假币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钱财,与同时查扣的胶带、胶带包装机、白纸等物品都是其为了实现骗钱的目的而准备的犯罪工具,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原审判决认定马某壬构成诈骗罪,未认定其犯有持有假币罪是正确的。

对于某某甲、胡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李某庚、马某辛、程某某分别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依据胡某甲、胡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李某庚、马某辛、程某某参与诈骗犯罪的数额、获赃情况以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据刑法分别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

对于某某乙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原判没有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了邢某乙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事实,且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某某丙提出在原判认定的第9起事实中,其没有分得赃款的意见,经查,2005年1月的一天,在四川省遂宁市红叶茶楼内,胡某甲、潘某某、马某丙等人诈骗张某某、刘某某人民币7万某后,潘某某分给马某丙2000元,胡某甲也分给马某丙2000元,此节事实有胡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马某丙在侦查期间亦曾某述。马某丙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胡某甲、邢某乙、马某壬、马某丙、马某戊、胡某丁、马某己、王某癸、潘某某、马某某、尚某某、吴某某、李某庚、高某某、马某辛、肖某某、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胡某甲、邢某乙、胡某丁、马某壬、马某戊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马某己、马某辛、肖某某、王某癸、李某庚、潘某某、马某丙、马某某、高某某、尚某某、吴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程某某、李某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某庚明知假币而持有,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均应依法惩处。马某丙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邢某乙、吴某某、王某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符合立功的要件,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提出马某壬犯持有假币罪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胡某甲、邢某乙、马某丙、胡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辛、李某庚、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胡某甲、邢某乙、马某丙、胡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辛、李某庚、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胡某甲、邢某乙、马某壬、马某丙、马某戊、胡某丁、马某己、王某癸、潘某某、马某某、尚某某、吴某某、李某庚、高某某、马某辛、肖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驳回胡某甲、邢某乙、马某丙、胡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辛、李某庚、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骥

审判员徐某亚

审判员贾毅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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