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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二中刑终字第107号,郭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8月1日凌晨2时许,郭某某伙同刘明(在逃)经预谋后,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风标志汽车店路边,拦截途经此处的李某某(女,23岁),郭某某搂住李某脖子将李某倒在地,刘明将李某某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3.5元等物品)。郭某某抓住李某某的头发向地上按,欲继续抢李某联想牌x型移动电话(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并致李“头部软组织挫伤”。因有民警巡逻至此,郭某某抢劫未果,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有两名男子将其拦住,其中一人搂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另一人将其的包抢走。两名男子接着又抢其的手机,还抓住其的头发往地上磕,后抢包男子先走了,留下的男子继续抢其的手机,这时开过来一辆车,司机抓住了那名男子。经辨认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就是抢其手机后被抓住的男子。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3、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4、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所抢财物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06年8月1日,十八里店派出所副所长田甲兵、李某起行驶到上述地点时看见一名男子在殴打一名女子,后将该男子抓获。

6、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此次犯罪部分系未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三元五角,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未亲自动手抢劫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未亲自动手抢劫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以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蔡宁

二ΟΟ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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