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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二中刑终字第72号,杜某某、聂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X路镇X村农民,住(略)。2001年8月因诈骗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某兴),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聂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杜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26日8时许,杜某某、聂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年轻的又将其拉好的拉链拉开了一下,然后管其叫阿姨,不知道要说什么。那个岁数大的蹲在路边翻动其的包,翻了几下后,将大包拉锁拉好,把包给其。其对年轻的说:“包里没你的东西,我该走了。”这时,过来几人将这2人抓住,并问其少没少东西,其一检查才发现其的3000元钱不见了。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杜某某、聂某某即为盗窃其钱财的2名男子。

2、证人赵某某、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民警冲过去将2名男子抓获。后民警问那女的少了什么东西,妇女说她包里的3000元钱不见了。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2人辨认出杜某某、聂某某即为盗窃被害人钱财的2名男子。

3、证人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杜某某将盗窃所得的3000元钱扔在六里桥派出所候问室,后被民警起获的经过。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夏某某辨认出杜某某即为在六里桥派出所候问室从身上掏出钱扔在地上的男子。

4、照片经辨认证明赃物的情况。

5、破案报告证明抓获杜某某、聂某某的情况。

6、聂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反复缠住她(被害人陈某某),让她打开包让其看看有没有其的钱。老太太打开包,从包里拿出一个长方形的药盒,从药盒里拿出一卷钱。她说她就有这么多钱,让其看。其没有接过来,跟她说不是其的钱。老太太就把钱放回盒里,又放进包里。这时那个老头(被告人杜某某)蹲在地上,帮着老太太往挎包里放东西。其为了吸引老太太的注意力,就跟老太太说话:“阿姨,这钱不是我的。”当时其跟老太太说了好几句话,就是重复钱不是其的,老太太提起包就走,刚离开,就有人把其和老头抓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杜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应属诈骗罪;且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梁某、宋某乙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赃证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所提其行为应属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某某与聂某某为实施盗窃行为,反复纠缠被害人陈某某,翻看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并由聂某某分散陈某某注意力,杜某某趁机将陈某某包中的人民币3000元窃走的事实,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故杜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杜某某所提其犯罪系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某某与聂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并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钱财,虽然在犯罪后当即被抓获,但其所追求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并不影响盗窃犯罪既遂的成立。故杜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杜某某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与聂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杜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杜某某、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作案工具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宋某宇

代理审判员蔡宁

二ΟΟ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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