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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仕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申双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就土地使用问题签订了数份协议,原告根据协议先后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50万元,但被告收到上述费用后,却一直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后来被告才告知原告其村里的土地目前不具备进行房地产开发条件,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本无法履行。2009年12月30日双方就善后问题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而青苗某偿费x元却一直没有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收青苗某偿费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30日协议书;

2、2007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履行不能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过错及责任均在原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并非青苗某偿费的补偿对象,被告只是受原告委托发放补偿款,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0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退还原告的土地款不包括青苗某偿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6月1日协议书及新农村改造协议;

2、南洼土地地段交接协议;

3、关于张寨村付款补充协议;

4、申仕禄信函;

5、张寨村X组附属物及地款对附表;

6、2009年12月30日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此前所签订的相关征地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均作废,不再对双方产生任何约束力。二、被告根据上述原征地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需退还原告土地款不包括青苗某偿费x元,剩余x元。被告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10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三、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因双方履行原征地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各方自己承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将青苗某偿费x元退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6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将青苗某偿费x元发放给了相应的村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需退还原告土地款不包括青苗某偿费x元。根据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某偿费归附着物及青苗某所有者所有,被告不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补偿的对象,被告已将青苗某偿费x元发放给了相应的村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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