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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密刑初字第17号,赵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为(略)东风区环保社区X组,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2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9月29日17时许,在密云县X镇果园中区X号楼高腊香理发店内,乘无人之机,盗窃高腊香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50元及身份证等物。现赃款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失主高腊香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证言,收款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是初犯,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毅

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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