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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某的申请,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某。2010年7月12日,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鹤壁天鹤法医某床司法鉴某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耳部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补充鉴某的申请。2010年8月4日,鹤壁天鹤法医某床司法鉴某所作出补充鉴某意见书。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郭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冯某某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淇石线高某公路桥东时,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淇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某治疗,因费用紧张又转至淇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被告郭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某某、鉴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由法院裁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对淇县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3、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目赔偿原告冯某某的合理损失。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月15日,被告郭某某为豫x号面包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止。

2010年1月25日13时2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淇石线高某公路桥东侧便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冯某某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淇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1月30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某,2010年2月22日又转至淇县人民医某,2010年4月9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5天。被告郭某某在淇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0年6月21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鹤壁天鹤法医某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某。2010年7月12日,鹤壁天鹤法医某床司法鉴某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某人冯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某人在住院期间需2-3人生活陪护,出院后1-2个月内被鉴某人仍需1人生活陪护;三、医某终结期限估计需4-5个月左右;四、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五、被鉴某人目前伤情基本愈合康复,考虑不需要继续治疗。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耳部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补充鉴某的申请。2010年8月4日,鹤壁天鹤法医某床司法鉴某所作出补充鉴某意见书。结论为:被鉴某人冯某某耳部伤情不构成伤残。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某某x.13元、误工费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165元(其中住院期间为6825元、出院后为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某3622元、交通费1152元、车损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淇县人民医某、安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期间医某某票据4张计x.03元,出院后及院外购药票据6张,共计1656.1元。

二、书证,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门诊病历一份及医某某票据4张,门诊病历载明了原告的治疗情况,4张医某某票据共计2345.4元。

三、证人证言,淇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证明1份。载明:冯某某2008年5月退休,6月被返聘到医某工作,返聘月工资为660元,2010年1月25日出车祸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

四、书证,淇县X镇中心卫生院2009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三份。载明:冯某某月工资为660元。

五、书证,淇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及苗爱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苗爱香系原告冯某某的母亲,苗爱香共有四个子女,苗爱香系农业家庭户口。

六、书证,护理人员冯某荣、孙振利、冯某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冯某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孙振利、冯某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七、书证,交通费票据125张,共计1152元。

八、书证,鉴某、检查费票据8张,共计3620元。

九、鉴某结论,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载明:车主冯某某,车型新日电动车,该车估损总值为1415元。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郭某某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某某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后的医某某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辩意见:

对证据三、四、五、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按每天22元计算无异议,但误工天数由法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未乘以伤残系数;对证据一中住院期间的医某某票据无异议,不认可出院后的医某某票据,但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某偿医某某x元;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孙振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异议,孙振利的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过多;证据七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八鉴某、检查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原、被告对证据三、四、五、九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660元计算5个月;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20%;证据一中原告住院期间的4张医某某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后及院外购药票据6张,无医某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佐证,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治疗的4张医某某票据,为正规医某机构票据,且有该医某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原告出院后作进一步巩固治疗很必要,证据二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六是国家专门机关登记的书证,属于优势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鉴某结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3个人护理,其中2个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个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出院后由1个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人护理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转院治疗、到其他医某单位检查诊疗、进行司法鉴某等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为800元;保险公司按规定不应负担鉴某某;被告郭某某对证据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的标准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情况,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某某x.4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256.2元(其中住院期间为6893.8元、出院后为23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1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检查费362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4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冯某某予以赔偿。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某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某某x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9256.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1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某某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鉴某检查费3620元,共计x.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被告郭某某支付给原告的x元赔偿金予以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33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3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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