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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密刑初字第14号,王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月3日至5日间,伙同王某乙、张某(均另行处理)趁夜深无人之机,先后三次到(略)密云县X镇X村张志军的建筑工地,窃走建筑用铁卡28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失主张志军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祝某某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其犯罪时未满成年,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王某甲予以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未发表辨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成年,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二百六十元,发还失主张志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华

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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