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密刑初字第43号,刘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8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2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金利恒不锈钢加工店,乘无人之机,以撬窗为手段,窃得人民币2000元。现赃款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失主王某秀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王某丙、周某某、王某丁的证言,收款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毅

何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