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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密刑初字第48号,张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云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1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11月16日10时许,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北京吉乐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内,盗走同事杨某静的工商银行存折1张,内存人民币2546元,并于某日从中取走1500元。现赃款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失主杨某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乙、李某、于某某证言,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开发区分理处提取的活期储蓄支取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成立。鉴于某告人张某甲是初犯,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毅

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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