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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男,53岁。

被告田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1年通过西南农学院的张教授介绍,被告田某在原告处采购树苗及种子。几年来,双方以诚信做生意,运苗付款,合作得很顺利,合作生产金额达百万元。其间,原告直接交货均是由原告的大女儿向某华在具体办理。2003年后运送的树苗,被告田某未付款,共计欠原告18万元。因被告田某购买贵州省铜仁市一个铝矿,资金短缺,一直未向某告付此款。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所以原告就未向某告田某催收欠款。2005年5月25日,被告田某发传真给原告,确认原告以18万元入股并说明以8万元一股认购三股,合计股本金24万元,在不承担风险的情况下,每年分9万元红利。2005年4月,原告与妻子一起去被告田某购买的矿山,知晓矿山发展得很好,被告田某再次口头确定每年分给原告9万元红利,由被告负责全权管理。2008年5月9日,原告因四川省郫县X镇一个土石方工程需要垫资45万元而向某告田某借钱,被告田某亲自到工地上看后,从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给原告,原告向某告田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工程共同合作。但因其他原因,工程还未完工时,被告田某就以欠款为由向某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08)广利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清偿被告田某2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某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只分红利而未收回本金,秀山县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田某归还股本金24万元及资金占有费共计35万元,或支付红利45万元。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向某某要求给付资金占有费或分红利均是以18万元入股的本金为基础,但其以18万元入股并非事实,且秀山县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也未确认。本案与秀山县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田某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的红利36万元。本院作出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某某未上诉,(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9日,原告向某某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某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田某归还股本金24万元及资金占有费共计35万元,或支付红利45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某某举示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回凭证两张,欲证明其贷款27万元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除此之外,原告向某某未举示与本案相关的新证据,其举示的证据均与其在(2009)秀民初字第X号案中举示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某某请求被告田某支付红利的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判决,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要求被告田某支付红利的请求,与(2009)秀民初字第X号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支付红利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向某某可向某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某某主张被告田某欠其树苗款18万元,被告田某承诺以该18万元确认向某某以每股8万元入股矿山,共认购三股的事实,因原告向某勋既未举示被告田某欠其树苗款18万元的欠条,也未举示双方在树苗生意往来中的相关单据,其举示的传真件一份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向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对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归还股本金24万元及资金占有费共计3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向某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田某

审判员孙凤权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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