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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密刑初字第50号,申锦峰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锦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佳县X镇X村脑畔湾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1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锦峰于2006年10月25日1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王浩的租房处,盗窃王浩存折1个,并取出人民币189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申锦峰的供述,失主王浩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条,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电话记录单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申锦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申锦峰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申锦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盗赃款现已追缴发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锦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锦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申锦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锦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丽娟

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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