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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怀刑初字第00016号,王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怀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3月31日,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胡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田家宇、杨晨、陈光垒(均另案处理)、石建伟(在逃)等人,于2006年4月的一天22时许,溜至怀柔区雁栖开发区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盗窃该公司铝材(单元板块横梁)31件。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向其出售的铝材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1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80元(经济损失已退赔)。

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田家宇、杨晨、陈光垒、刘秉文(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5月的一天22时许,溜至怀柔区雁栖开发区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盗窃该公司铝材(单元板块挂件底座)37件。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向其出售的铝材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20元(经济损失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贺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田家宇、陈光垒、刘秉文、杨晨的供述,田家宇、杨晨、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盗地点及物品照片,深圳三鑫北京加工厂被盗铝材清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77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赔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手续,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治)决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等人所卖铝材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收购赃物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且胡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1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兵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尹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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