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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水立方商务酒店门口,调戏路过酒店门口的被害人张XX的女友,张XX瞅了陈某某一眼后遭到陈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和连X(未满十六周岁)、武永歌(另案处理)等人的无故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张XX拖到水立方商务酒店门岗北面继续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张XX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人丁X、张XX、苗XX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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