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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大刑初字第00840号,林某、王某乙、胡某丁、皮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8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艾科泰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丙,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三洋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1-X室。因涉嫌抢劫2006年5月7日被羁押,2006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乙、胡某丁、皮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丙、被告人胡某丁、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乙、胡某丁、皮某某于2006年5月5日19时许,在北京艾科泰发展有限公司门前,携带折叠刀、三节甩棍等凶器,将事主安某、张某己劫持到面包车上,拉运至北京市通州区一麦田处,途中王某乙将张某己的三星T408型手机抢走,胡某丁、皮某某并用皮某抽打安某、张某己二人,逼迫二人分别交出人民币1000元及2500元,约定分别于5月7日、1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街给付,随后又挟持安某、张某己到其住处强行将其诺基亚3220型手机抢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将手机变卖得赃款700元,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王某乙、胡某丁、皮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但当庭表示被抓获后,携带公安某关抓捕同案皮某某和胡某丁。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林某构成抢劫罪定性没有异议。二、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有从轻处罚情节。首先,本案是被告人林某因女友被人欺负组织其他三人教训受害人,在此之前被告人没有策划预谋抢劫,而是临时起意,在抢劫中不是主要组织者,不是主犯。其次,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始终予以配合;被抓捕后能够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其他嫌疑人,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三、被告人林某在此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系初犯。四、被告人林某拇指缺失,系残疾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但当庭表示被抓获后,为公安某关提供同案住处,携带公安某关抓捕林某。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王某乙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王某乙最先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共同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其次,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及其他嫌疑人的特征、住所,协助公安某关抓捕其他嫌疑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胡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

被告人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辩称:我参与打架了,但是在打架过程中不知道抢劫。在得知抢得手机时,曾让王某乙把手机给送回去。

被告人皮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皮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时主观恶性小,本次犯罪仅实施一次,应认定为初犯偶犯。二、被告人皮某某在被公安某关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皮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应当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指使被告人王某乙、胡某丁、皮某某,以有人欺负女友并帮助教训一下为名,租乘车辆,携带凶器,窜至北京艾科泰发展有限公司门前,将刚下班的被害人安某、张某己劫持到面包车上,拉至北京市通州区一麦田处,被告人王某乙、胡某丁、皮某某以胁迫手段,抢得张某己三星T408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同时还以暴力手段迫使二被害人限期分别交出人民币1000元及2500元,并约定好交款地点。后又迫使被害人安某回到暂住处交出诺基亚3220型手机(该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所抢手机均被王某乙变卖,得赃款人民币710元(2部手机现已被追缴后发还)。2006年5月7日,当被告人王某乙到约定地点取款时被民警抓获。根据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线索,民警又将同案林某在其暂住处抓获;民警又在林某的带领下将同案胡某丁、皮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5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安某从艾科泰公司下班出来,两名男子从后面勒住我和安某某脖子,并说不老实捅死你,都把头低下,然后将我和安某带到一辆灰色面包车上。在车上,他们问我得罪谁了,我说不知道,坐在后排座上的人就打我一顿。然后他们又问安某惹谁了,安某说出一个人名,问话的人说谁让你招他,说着就打安某脑袋几拳,并问安某怎么办,安某说给赔不是再给500元钱,他们不干就又打安某几下。又问我怎么办,我说给她赔不是,再给2000元钱。他们说要2500元,我说行。他们问我在哪儿给钱,我说后天中午12点在马驹桥商业街阿威网吧门口给钱。后来他们开车送我回住地,在这期间他们又让安某回住地把手机拿来扣在他们那里,也把我的三星T408手机扣下了。

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实昨天晚上(2006年5月5日)7时40分,我和同事张某己下班出公司门,被两个男子劫持到一辆小面包车上,两名男子拿腰带抽打我后背,下车后他们让我跪下,一个长头发穿灰衣服的用腰带抽我问我知不知道怎么回事,我问是不是因为惹了一个女的,他们问我怎么解决,我只好说赔钱,他们逼我赔1000元,并约好5月16日晚8点30分在马驹桥商业街给钱,穿黑衣服的说行,到时再给我打电话,并问我手机是什么牌子的,我就告诉他了,并说手机放在郑庄的暂住地,他说去郑庄拿手机,车又开到郑庄我的暂住地附近,他们一起跟我到我的暂住地把我手机拿走了,穿黑衣服的说交钱后把手机还你。

3、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今年4月,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对林某说我们线上有个男孩叫安某某老和我逗,挺烦的,林某说哪天打他一顿,我也没在意。到5月5日20时我下班,在公司门口我看见林某、皮某某、王某乙、胡某丁在公司西门站着,我问干什么,林某说你别管,回家去,我就走了。晚上22时左右,他们回来,我听他们说打了两个人。第二天早上,不知谁扔在床上两部手机,后来我叫他们把手机送回去,送没送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赵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5日20时我下班回到暂住处,安某还没有回来,20时45分左右,安某带三个人回来,后来安某又跟三个人出去了。回来后我问安某他什么也没说。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7日约9时,我在朝阳区天宝旧货市场手机厅X号摊位收购了一个又高又壮的男青年的两部手机,一部三星T408手机,一部诺基亚3220手机,共给他人民币710元。2006年5月7日10时,三星T408手机被一男青年花300元买走;13时一女子又将诺基亚3220手机花460元买走。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7日10时30分,听妻子孙某某讲710元收一部三星T408手机、一部诺基亚3220手机,然后又将手机卖掉。

7、当庭出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被扣押,其中涉案手机已被发还。

8、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2部手机的价值为900元。

9、北京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民警出具的身份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胡某丁、王某乙、皮某某的身份。

10、北京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林某、胡某丁、皮某某的到案时间。

11、北京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通过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公安某关抓捕了林某,在林某的携带下,民警又抓捕了胡某丁、皮某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琐事指使被告人王某乙、胡某丁、皮某某,对他人进行非法侵害,在侵害过程中,又以暴力和胁迫方法抢劫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念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能够协助公安某员抓捕同案胡某丁、皮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公安某关抓获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为公安某关抓捕同案提供线索,从而使公安某关将同案林某抓获,有立功表现;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亦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丁、皮某某系从犯,并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乙、胡某丁、皮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当庭提出有携带公安某关抓捕同案情节,查证属实,本院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不是主犯,且其系残疾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提出为公安某关抓捕同案提供线索,查证属实,本院采纳;但其提出携带公安某关抓捕同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皮某某关于在打架过程中不知道抢劫,抢得手机后让王某乙送回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皮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小,仅实施一次抢劫;在犯罪过程中起从犯作用,要求减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丁、皮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7日起至200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7日起至200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7日起至200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7日起至200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扣押三节甩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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