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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大刑初字第00997号,杜某、王某甲、王某丙、黄某、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9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诈骗罪1999年2月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乙,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丁,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别名:侯某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丙、黄某、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闫某丁、被告人黄某、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7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驾、乘红色羚羊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三融桥旁,趁事主郭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即驾车故意与该车左侧相撞,造成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侯某某以修车为由,向郭某某勒索人民币2500。

2、2005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驾、乘红色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口,趁事主闫某庚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冀x)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即驾车故意与该车后侧相撞,造成闫某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王某丙、王某甲二人以修车为由,向货车车主徐某某勒索人民币x元。

3、200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许涛(另案处理)、毕嘉(另案处理)驾、乘黑色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三融桥北侧,趁事主刘某辛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即驾车故意与该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刘某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王某甲等人以修车为由,向刘某辛勒索人民币x元。

4、2005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驾、乘灰色羚羊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梨花桥南1公里处,故意紧急制动,导致事主张某癸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前部与羚羊牌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黄某等人以修车为由,向张某癸勒索人民币5000元。

5、2005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黄某、侯某某、于长顺(在逃)、毛某某(在逃)驾、乘灰色奇瑞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兆丰桥南加油站旁,趁事主杨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即驾车故意与该车左侧相撞,造成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抢步责任。随后,侯某某、杜某、黄某等人以修车为由,向杨某某勒索人民币8500元。

6、200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黄某驾、乘灰色奇瑞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行至大兴区X路三融桥北口,趁事主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x)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即驾车故意与该车左侧相撞,造成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杜某、黄某以修车为由,向王某某勒索人民币6500元。

7、200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许涛驾、乘黑色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x)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薛营桥北侧,趁事主李某某驾驶的农用汽车(车牌号:冀x)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即驾车故意与该车左侧相撞,造成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黄某、许涛以修车为由,向李某某勒索人民币x元。

8、2006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驾、乘红色桑塔纳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梨花桥南一公里处,故意紧急制动,导致事主王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鲁x)前部与桑塔纳牌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王某甲、王某戊伙同许涛以修车为由,向王某波勒索人民币x元。

9、2006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红色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三融桥附近,趁事主郝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即驾车故意与大货车左侧相撞,造成郝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王某丙伙同被告人杜某以修车为由,向郝某某勒索人民币x元。

10、2006年2月27日22时许,于长顺(另案处理)驾驶红色菲亚特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三融桥附近,趁事主高根成、董某某驾、乘的低速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即驾车故意与该车左侧相撞,造成高根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于长顺伙同被告人王某丙、侯某某以修车为由,向事主董某某勒索人民币x元。

11、2006年3月2日15时许,杜某、张某己、驾、乘银灰色菲亚特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薛营桥北侧,趁事主武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即驾车故意与该车左侧相撞,造成武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杜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毛某某(另案处理)以修车为由,欲向事主武某某勒索人民币x元。后因被告人杜某等六人于2006年3月8日被查获归案而未能得逞。

12、200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黄某驾、乘红色雪佛兰小轿车(车牌后:京x)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大庄桥南500米处,趁事主周某某驾驶的低速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自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即驾车故意与该车左侧相撞,造成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杜某、黄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戊、王某甲以修车为由,欲向周某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后因被告人杜某等六人于2006年3月8日被查获归案而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丙、黄某、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结伙对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第2起敲诈勒索的事实辩称:未参加;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其他敲诈勒索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甲参与的第2起敲诈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对指控王某甲参与的第12起敲诈事实,因被抓而未得逞,应认定敲诈未遂;3、王某甲在参与的敲诈行为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4、王某甲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第2起敲诈事实辩称:此起是正常的交通事故,没有王某甲参加;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第9起敲诈事实辩称:是用我的驾驶本,但我没去;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第10起敲诈事实辩称:不知道。对指控其参与的其他敲诈事实未提出异议。王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某丙参与的第2起事实应属于交通事故;2、第9起王某丙没有驾驶车辆,没有获取非法所得;3、第12起事实属未遂;4、王某丙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7起敲诈的事实辩称:此起我不知道;对指控其参与的其他敲诈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敲诈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驾驶

红色羚羊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三融桥处,故意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侯某某以修车为由,向郭某某索要人民币2500元。

该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间的一天夜间,

我驾驶轻型卡车在上述地点与一辆红色羚羊车相撞,我打“122”报警,民警认定我负全责,对方向我要3000元,并说不给钱就扣车,第二天,我给对方2500元。

2、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将被告人侯某某予以辨认,并证实侯某某是事发时对方车辆的司机。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证实当事人双方为郭某某、侯某温。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驾驶红色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口,故意与被害人闫某庚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冀x)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闫某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丙以修车为名,向被害人闫某庚索要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某庚的陈述,在上述时间,我驾驶一辆半挂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一辆红色雪佛兰小轿车发生剐蹭,对方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叫王某丙,另一名为东北口音的男子,我提出给对方修车,他们不用,后对方开1张x的修车发票。我给老板徐某某打电话,后徐某某给对方x元现金。

2、证人徐某某证实,2005年11月10日18时许,我接到司机闫某庚的电话称在大兴撞车了,我让闫某庚报警。次日,我到大兴交通队,对方一名叫王某丙的和我谈修车还是赔钱,最后,我赔了对方x元。

3、辨认笔录,闫某庚于2006年3月15日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并证实王某丙就是事发时驾驶雪佛兰轿车的人;徐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并证实二人在事故解决过程中曾对其进行辱骂。

4、当庭出示的书证,证实被害方将x元交予王某丙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证

实当事人双方为闫某庚、王某丙。

6、被告人王某丙对此起敲诈事实的供述,均否认被告人王某甲参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此起敲诈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此起敲诈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200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许涛等人(现在逃)驾驶黑色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三融桥北侧,故意与被害人刘某辛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某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甲以修车为名,向被害人刘某辛索要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我和张某壬驾驶东风牌货车到北京送货,当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三融桥东辅路欲超车时,右侧的奔驰车与我车的左侧相撞,对方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我打报警电话,民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赔偿对方x元。我当时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车,我认为对方是故意撞我。

2、证人张某壬证实,刘某辛驾驶车辆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一辆奔驰车在公路左侧行驶,我们的车打算在右侧超车,刚行驶至奔驰车的中部时,奔驰车突然向右侧打轮,与我们的车左侧相撞,奔驰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民警判定我们负全责,奔驰车的司机打电话叫来四五名男子,不让我们的车走,我和司机住到旅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辨认笔录,2006年3月9日,在公安机关刘某辛、张某壬将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辨认。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双方为刘某辛、王某甲。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5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驾驶灰色羚羊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梨花桥南一公里处,故意紧急制动,导致被害人张某癸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与羚羊牌小轿车尾部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黄某以修车为由,向张某癸索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我驾驶大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我前方的羚羊车突然紧急刹车,我的车前部撞到羚羊车的尾部,在羚羊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向我要1万元钱,我报的警,民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我负全责,后我给对方人民币5000元。

2、辨认笔录,2006年3月14日在公安机关被害人张某癸将被告人黄某予以辨认。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5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黄某、侯某某伙同于长顺、毛某某等人(现在逃)驾驶灰色奇瑞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兆丰桥南加油站旁,故意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x)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杜某、黄某、侯某某以修车为名,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我驾驶大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奇瑞轿车相撞,民警判我负全责,赔偿对方8500元。

2、辨认笔录,2006年3月27日在公安机关被害人杨某某将被告人杜某、黄某予以辨认。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双方为杨某某、于长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黄某驾驶灰色奇瑞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三融桥北口,故意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x)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杜某、黄某以修车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我驾驶大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我车前面的一辆奇瑞轿车行驶的特别慢,我正要超过奇瑞车时,奇瑞车向右打轮,与我的车左侧相撞,奇瑞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民警认定我负全责,我们给了对方6500元。

2、辨认笔录,2006年3月11日在公安机关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告人杜某、黄某予以辨认。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薛营桥北侧,故意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农用货车(车牌号:冀x)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黄某等人以修车为名,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我驾驶农用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一辆奔驰轿车在我的车前边开的特别慢,我准备超车时,奔驰车向右打方向,与我的车左侧相撞,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将我的车别住,民警到现场后,桑塔纳车跑了,奔驰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民警认定我负全责。第2天,两名男子和我谈赔钱的事,后我将x元给了对方一小个子男子。

2、辨认笔录,2006年3月17日9时在公安机关被害人李某某将被告人黄某予以辨认,并证实黄某就是案发后第2天与他人一起向我索要x元的男子,后我将x元付给对方小个子男子。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6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驾驶红色桑塔纳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梨花桥南一公里处,故意紧急制动,导致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中型货车(车牌号:鲁x)前部与桑塔纳小轿车尾部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以修车为名,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我驾驶中型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在我车前面行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紧急刹车,造成我的车追尾,赔偿对方x元。

2、辨认笔录,2006年3月29日14时30分,在公安机关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辨认。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双方为王某某、王某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6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王某丙伙同他人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三融桥附近,故意与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货车(车牌号:冀x)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杜某、王某丙以修车为名,向郝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我驾驶一货车自河北向北京送货,在我车前面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速度很慢,我在后边跟了大约30分钟,当行至上述地点我超车时,我车左侧与桑塔纳车右侧相撞,对方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民警出现场后认定我负全责,赔偿对方x元。我认为对方是敲诈,因为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这次事故不可能发生,在修理厂时,我见对方车的腻子还未干,应该是新修好的。

2、辨认笔录,2006年4月4日11时,在公安机关被害人郝某某将被告人杜某、王某丙予以辨认。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双方为郝某某、王某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6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侯某某伙同于长顺(现在逃)驾驶红色菲亚特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三融桥附近,故意与高根成驾驶的货车(车牌号:冀x乘车人:董某某)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高根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丙、侯某某以修车为名,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高根成驾驶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在超前方一辆红色轿车时,红色轿车向右打方向,造成我们的车左侧与红色轿车右侧相撞,民警认定我们负全责,对方让我赔5万元,我没给。后,侯某子(侯某某)和我谈赔钱的事,我给了对方x元。

2、辨认笔录,2006年3月16日15时在公安机关被害人董某某将被告人王某丙予以辨认。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双方为高根成、于长顺。高根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实伙同杜某、侯某某驾驶红色菲亚特小轿车故意与一河北牌子的货车相撞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06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侯某某、张某己驾驶灰色菲亚特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薛营桥北侧,故意与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杜某、侯某某、张某己等人以修车为名,向被害人武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我驾驶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一辆灰色菲亚特小轿车超过我车后,突然慢下来,当我欲超车时,菲亚特小轿车向右打轮,与我车左侧相撞,民警认定我负全责,对方向我要3万元,经过协商,对方称不能低于x元,车被放到停车场。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06年3月3日,一名较胖的男子将一辆车牌号为冀x的货车存放在停车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2006年3月11日9时,在公安机关被害人武某某将被告人杜某、张某己予以辨认。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当事人为武某某、张某己。

5、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在上述时间伙同杜某、侯某某驾驶灰色菲亚特牌小轿车在上述地点与一河北货车相撞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丙、黄某、王某戊驾驶红色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X路大庄桥南500米处时,故意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丙、黄某、王某戊以修车为名,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在上述时间我驾驶货车(乘车人周某某)行驶至上述地点,前方一辆红色雪佛兰牌小轿车速度很慢,当我要超这辆车时,对方的车撞到我车左侧中间部位,民警认定我负全责。对方开始向我要x元,后又降至5000元,2006年3月8日,我到交通队送钱时,民警将对方的几名男子抓获。

2、证人周某某证实,乘坐周某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一辆红色小轿车相撞,民警认定我们负全责。对方让我们赔偿x元,经过评估认定为5700元,后对方同意评估的价钱。

3、辨认笔录,2006年3月8日在公安机关周某某、周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黄某、王某戊予以辨认。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当事人为周某某、黄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当庭还向法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于长顺证实,2005年底的一天,侯某某把我的驾驶证借走,第2天,侯某某让我跟他去保险公司,到保险公司后我见杜某等三四个人都在,侯某某对我说昨天用我的本去“碰瓷”了,并给了我100元钱。自2005年底到2006年3月份,侯某某等人经常去“碰瓷”,之后租乘我的车去修理厂或保险公司。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丙、黄某、王某戊、张某己的到案时间为2006年3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时间为2006年7月7日。并证实,被告人黄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节。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王某戊、张某己有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事实及供述同案犯共同敲诈勒索事实一节。

3、当庭出示的书证,证实车牌号为京x的灰色菲亚特牌小轿车,车主系杜某,现在公安机关扣押。

4、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199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丙、黄某、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杜某参与敲诈勒索5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敲诈勒索3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敲诈勒索4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参与敲诈勒索5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敲诈勒索4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敲诈勒索2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己参与敲诈勒索1起,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丙、黄某、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丙、黄某、侯某某敲诈勒索部分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敲诈部分系未遂、被告人张某己敲诈系未遂,对被告人王某戊、张某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张某己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上述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张某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丙、黄某、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及王某甲辩护人的第1、2、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的辩护人第3点关于王某甲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不属次要及辅助作用,故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第2起敲诈的事实辩称是正常的交通事故及辩护人对此起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害人闫某庚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实施此次犯罪行为时,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他人钱财,且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对此起“碰瓷”的事实亦供述,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敲诈的事实只是用其驾驶本,没有驾驶车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利用“碰瓷”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被告人系事先明知,由谁驾驶车辆,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未参加的辩解意见,对此起敲诈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述,且同案人对参与此次敲诈在共同作案人、时间、地点及驾驶车辆特征上无异议,被害人对王某丙亦进行了辨认,故王某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丙的辩护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7起敲诈的事实辩称不知道,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在案发次日与被害人商谈赔款一事,并向其索要x元,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被害人亦将黄某予以辨认,被告人黄某当庭未能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有关证据,故对被告人黄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杜某、王某丙、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张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

八、被告人杜某、王某丙、黄某、王某甲、侯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的违法所得,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数额,责令退赔。

九、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灰色菲亚特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车主为杜某),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董某启

人民陪审员闫某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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