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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郭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郭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42岁。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郭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告郭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玉莲、严守英签订了《买屋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屋基位于中和镇X村余家组共144平方米。其中张玉莲的土地98平方米,原告向张玉莲支付了x元,被告郭某甲的土地28平方米,原告向被告郭某甲支付了3280元,严守英的土地18平方米,原告向严守英支付了3580元。原告支付购地款后,因办不到建房手续,不能建房。原告与被告、张玉莲、严守英共同协商,原告将地退还给被告、张玉莲、严守英,严守英已将购地款退还给原告,张玉莲已退还大部份购地款,剩余2000元双方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被告一直拖着不退。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屋基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3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卖地给原告建房是事实,被告从未干涉原告建房,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玉莲、严守英达成《买屋基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丈量土地面积壹佰肆拾肆平方,以每平方壹佰贰拾捌元计算,应付给甲方张玉莲壹万捌仟贰佰捌拾元。另付给郭某甲贰拾捌个平方叁仟贰佰捌拾元,严守英壹拾捌个平方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如有一方反悔,应赔偿对方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特以此为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付清了购地款。原告购地后,原告准备建房,因其他人干涉未能修建,后因原告退购地款发生纠纷,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辩解,原告提供的买屋基协议书、严守英、孙志敏、熊某的证词,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玉莲、严守英签订的《买屋基协议书》违法,系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主张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效合同,双方明知土地不得买卖而买卖土地。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地款3280元,原告应将土地返还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返还原告熊某某购地款3280元,原告熊某某将土地恢复适耕状态后返还被告郭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0元,被告郭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敏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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