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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东刑初字第448号,于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市王许某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06年5月5日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南大街X号楼X室,乘被害人姜某熟睡之机,盗窃姜某某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并于某日分3次从卡中提取人民币x元。后由被告人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告人于某甲于2006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于某甲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甲辩称是受被害人姜某委托取款才取得银行卡并被告知密码的,不是从被害人姜某钱包中窃取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姜某将银行卡交被告人于某甲并告知密码,有委托取款的行为,故二人之间形成了委托保管关系,被告人将被害人委托保管的财物拿走后,在被害人的要求下已全部退还,故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06年5月5日9时许,在其暂住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南大街X号楼X室,乘被害人姜某熟睡之机,盗窃姜某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并于某日分3次从卡中提取人民币x元。被告人于某甲于2006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赃款已于某发前由被告人于某甲的亲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06年春节我回鸡西老家,2月份我把于某带到北京,一起住在东城区东直门外南大街X号楼X室。5月5日凌晨1时我回到住处,把农业银行卡(卡号x)、身份证放在1个皮质棕色对折的钱夹里,钱夹放在我的1个黄色包里,包当天放在我房间的沙发上。中午12时我起来发现于某不在了,银行卡和身份证也都不见了,打电话查询才知道卡里的钱被取走了。因为房间里除了我就只有于某,而且他知道我的密码,所以我认为是于某偷的。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姜某经辨认后确认于某甲即是盗窃自己财物的人。

3、证人于某乙的证言:于某甲是2006年5月5日到我家的,他放在我这里8万元现金,后来我在他的行李中还发现有1张姜某某农行储蓄卡(卡号x),另外还有1个首饰盒,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姜某让他保管的。我给姜某打电话,姜某说是于某甲从她那拿走的。我便先后往姜某帐户上存了7.5万元,5月23日,我爱人还带于某甲回到鸡西,把首饰和剩下的钱还给了姜某。姜某是于某甲的干妈,答应在北京给他找工作,到北京后又没给他找工作,却让他照顾自己的母亲。

4、证人于某乙出具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其向被害人姜某帐户存入现金6.6万元。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调取的被告人于某甲取款的录像资料、取款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于2006年5月5日从被害人姜某农行卡中取款8.3万元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于2006年6月8日因盗窃被抓获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于某甲2006年6月14日的供述:姜某是我干妈,2006年春节后姜某回家时对我说她在北京的夜总会上班,可以帮我找工作,每月工资二三千块钱,这样我就在2月份和姜某一起到了北京,住在东城区东直门外南大街X号楼X室她的家里,她母亲和她住在一起。此后她一直没有给我找工作,就是让我照顾她母亲,这样干了有3个月,也不给我工资。因为我帮她干家务,她比较信任我,把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我,让我帮她取钱。5月5日10点左右,我趁姜某还在睡觉之际,从她包里翻出200元人民币和1张农行卡、身份证。我从她家出来后在附近的自动提款机上取了3000元钱,又在机场附近的农业银行分两次取了8万元钱,就坐飞机去了威海我姑姑家。我到威海后将情况告诉了我姑姑,我姑姑主动与姜某联系,并将身份证和7.5万元现金寄给了姜某。后我姑父带我回鸡西,将剩余的钱还给了姜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于某甲对第1、8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受到民警诱导,被害人姜某没有说清楚二人之间的关系及将银行卡交给自己的情况。辩护人对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姜某是主动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于某甲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提取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甲的指控成立。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于某甲窃取被害人姜某银行卡、身份证取款后逃匿的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于某甲受被害人姜某委托保管银行卡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某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挽回,故本院对被告人于某甲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人民陪审员詹健龄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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