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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保险公司与王某甲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9年11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5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54年4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1975年11月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原审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在商水县X路商水县中医院门口,刘某某驾驶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左转弯骑自行车人王某全相撞,造成王某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全无责任。王某全受伤后曾先后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共计3792元、交通费800元,因颅脑受损于2008年5月12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同时查明,刘某某对其所有的大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于2007年11月27日向周口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在原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另查明,受害人王某全生前为非农业户口,生于1927年4月8日,王某甲为王某全之妻,王某全夫妇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已成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撞伤骑自行车的王某全致死,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受害人王某全的被扶养人或近亲属,要求刘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以及其它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刘某某对本次事故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周口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又是在保险期间内的2008年2月1日以后,故周口永安保险公司应在11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王某全生前与其四个成年子女均是王某甲的扶养人,故刘某某对于王某甲的生活费只应赔偿五分之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主张以2007年的统计数据确定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得的赔偿金应为:医疗费3792元、丧葬费x元(x元/年÷2)、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2676元(2676元/年×5年÷5人)、死亡补偿费x元(x元/年×5年)、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792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原告王某甲的生活费2676元,共计x元。该款x元由被告周口永安保险公司对五原告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当地及受害人生活水平;2、死者王某全配偶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生活费应由四个子女负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但不高,而且还很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不但要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还应结合侵权所造成的结果;王某全生前的离休工资每月有二千多元,王某甲的生活全靠王某全扶养,王某全去逝后,王某甲失去生活来源,扶养费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某全系商水县X乡政府离休干部,月退休工资201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全的死亡不但使王某甲丧失原来的生活来源,而且失去生活和精神上的倚托,对其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王某全的四个子女因交通事故失去父亲,也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刘某某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以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一审判决刘某某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王某甲在王某全死亡之前的生活费用大多是由王某全靠退休金承担,且在生活中可以相互扶助,虽然王某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仍有收入来源,王某甲系依靠王某全生前所扶养,王某甲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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