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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微巨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微巨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润杰,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微巨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润杰,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丁某某、微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写明:丁某某为微巨公司做业务,微巨公司按丁某某的业绩确定广告提成比例,其中清华园公司50%;清华园提成在清华园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打到丁某某账号等。2008年8月29日,微巨公司与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清华园公司)签订了《建设深度合作关系协议》,协议主要写明:微巨公司为清华园公司在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播出广告,广告费20万元等。清华园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付给微巨公司10万元,微巨公司付给丁某某l万元后未再付款。后丁某某催要未果,丁某某、微巨公司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微巨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某某依约为微巨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微巨公司且已收到广告款,而微巨公司未能依约向丁某某付清提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微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证据不力,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丁某某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河南微巨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某某业务款x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南微巨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微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丁某某、微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写明:丁某某为微巨公司做业务,微巨公司按丁某某的业绩确定广告提成比例,其中清华园公司50%”;“本院认为:丁某某依约为微巨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微巨公司且已收到广告款,而微巨公司未能依约向丁某某付清提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微巨公司认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微巨公司和丁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丁某某享受提成比例的重要条件应当是其业绩达到栏目规定的专题、广告、活动赞助的金额。根据微巨公司栏目规定的收费标准,30秒广告的报价为8000元,底价1.8折,即1440元;专题片每分钟底价为2000元。按照微巨公司与清华园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计算,仅广告和专题片两项的底价就达到35万元,而丁某某与清华园公司最终协商确定的宣传费用仅为20万元,远未达到微巨公司栏目确定的底价。因此丁某某就不能按照50%的比例提取业务提成。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对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这一履行该合作协议的重要条件予以认定,而是曲解为“按照微巨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金额付给丁某某50%的提成”。据此认定微巨公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微巨公司在收到清华园公司支付的十万元宣传费用后,按照公司规定,向丁某某支付了10%的业务提成即一万元,因此微巨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公司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丁某某要求微巨公司再向其支付四万元业务提成款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无理要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因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也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某某承担。

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微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微巨公司所签合同系有效合同。清华园公司已付给微巨公司10万元广告费用,微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丁某某提成款。微巨公司提交的创收方案、广告价目表均不属于丁某某与微巨公司所签合同的附件,对丁某某没有约束力。故微巨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南微巨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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