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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刑初字第43号,邹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别名邹某利),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间,先后在本市西城区X街甲X号通讯楼,朝阳区X路X号安源大厦、黄某大街X号华沛大厦C座、东三环北路X号中国旅贸大厦、西坝河南里X号楼国都大厦、北三环东路X号金鑫写字楼及东城区和平里医院、兴化路X号兴华商务大厦、安德里北街X号楼B座、和平里七区X楼、和平里天安医院、地坛医院门诊楼等办公场所内,采取溜门撬锁的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公私财物,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松下牌NV-GS5型数码摄像机1部,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中油喀土穆炼油有限公司东芝牌x笔记本电脑1台,中油汇智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牌MP3播放器2台、金利来牌电动剃须刀1个,北京青灵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戴某牌D6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王某某索尼牌VGN型笔记本电脑1台,北京市第九视野多媒体有限公司长城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车某索尼牌DSC-P32型数码相机1部,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戴某牌迅驰500型笔记本电脑1台,北京纳百川广告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x余元、纽曼牌40G移动硬盘1块,被害人蔡某某方正牌颐和A5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奥运产品事业部IBM牌T30-IPC型笔记本电脑1台,北京精准营销管理股份公司清华同方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公司项目部人民币x元、IBM牌T42-2373型电脑1台、清华同方牌40G移动硬盘1块,老人天地杂志社人民币800余元,盗窃北京善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尼康牌x型数码相机1台、40G移动硬盘1块,北京万泰依科商贸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x余元,北京钧义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IBM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日立牌30G移动硬盘1块,盗窃被害人段某某飞利浦牌9@9++型手机1部,天安医院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20元,北京中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索尼牌PCG-5A8P(DCG-x)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被害人慕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06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上述赃款、赃物部分被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3.11系列入室盗窃案侦破报告及工作情况、工作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部分物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计算机查询资料,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王某某、车某、蔡某某、段某某、蔡某某、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乙、赵某某、杨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王某己、戴某某、郑某某、王某庚、高某某、李某辛、温某、张某壬、黄某某、张某癸、吴某某的证言,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邹某某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详见清单)。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发还及变卖(详见清单),变价款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及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邹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号x、x、x)并入追缴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琪

代理审判员刘彩霞

人民陪审员顾兵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丽

清单

一、发还清单

1、张某某松下牌摄像机1部

2、周某人民币2000元

3、中油喀土穆炼油有限公司人民币3400元

4、北京青灵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930元

5、王某某人民币8910元

6、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620元

7、北京纳百川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8、蔡某某人民币5100元

9、中国免税(集团)总公司奥运产品事业部人民币5840元

10、北京精准营销管理股份公司人民币4120元

11、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公司项目部人民币x元、IBM牌手提电脑1部、移动硬盘1个

12、老人天地杂志社人民币800元

13、北京万泰依科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14、北京钧义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9900元、移动硬盘1个

15、天安医院人民币1000元

16、蔡某某人民币20元

17、慕某某人民币3000元

18、段某某飞利浦牌手机1部

19、车某索尼牌照相机1台

20、北京善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尼康牌照相机1部、移动硬盘1个

21、邹某利身份证1个

21、中海汇智科技有限公司MP3播放器1个、剃须刀1个

二、没收清单

1、玻璃刀1把

2、改锥3把

3、钳子2把

4、印章2枚

三、变卖清单

1、手机5部

2、理光牌照相机1部

3、男表2块

4、耳环2个

5、耳钉1个

6、戒指1枚

7、项链1条

8、钢笔2支

9、纪念币4枚

10、联想牌掌上电脑1部

11、软驱2个

12、索尼牌录音机1台

13、MP3播放器1个

14、充电器5个

15、上网卡2个

16、外币10元

17、耳麦1个

18、U盘1个

19、光盘1张

20、耳机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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