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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周某奸淫幼女案

时间:1999-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元刑初字第84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牟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被告人钟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黄县人,系丹东市X区八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辩护人孙某甲,系丹东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庄河县人,系丹东市交通技校学生,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由某,女(系被告人周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系丹东市公共汽车公司工人,住(略)。

辩护人邹某乙,系丹东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字[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周某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秀君、胥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辩护人孙某甲,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由某,辩护人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于1997年6月至1997年8月单独或伙同杜岩平(已判刑)先后在元宝区X街和元宝山等地将孙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奸淫一次,将刘某(X年X月X日出生)轮奸两次。

被告人周某于199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伙同杜岩平、杜平、李振华(均已判刑)将刘某带到周某家中,四人将其轮奸。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孙某丁的陈述,同案犯杜岩平、李振华、杜平、纪安春的供述,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周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孙某丁、刘某,被告人钟某、周某的户口底卡,证实了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周某的作案过程及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周某投案自首,被害人尚未满十四周某和被告人均未满十八周某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周某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一、二、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和具有投案自首,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的情节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从属和次要地位,系从犯,又系初犯,请求应考虑被告人钟某具备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故对被告人钟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并对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周某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表示赞同,同时又辩称,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于1997年6月的一天下午,同杜岩平、孙某丁、邹某丙、宁宇到丹东棉织印染厂对面山坡一防空洞玩耍,被告人钟某在山洞内将孙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奸淫。

被告人钟某又于1997年8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伙同杜岩平(已判刑)在元宝区X街顾晓丹(系杜岩平妹妹)家将刘某(X年X月X日出生)轮奸。

被告人钟某还于1997年8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伙同杜岩平将刘某骗至元宝山上后轮奸。

被告人周某于199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与杜岩平,杜平、李振华(均已判刑)将刘某带到自己家,四人将其轮奸。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孙某丁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同案犯杜岩平、李振华、杜平、纪安春的供述,证实了两名被告人作案经过和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孙某丁被害经过。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周某的陈述,叙述了两名被告人的作案经过及投案的情节。被害人刘某、孙某丁的户口底卡证明了两名被害人被害时不满十四周某,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周某的户口底卡证明了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某。这些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奸淫、轮奸幼女,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参与轮奸幼女,均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共犯不够准确,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属从犯,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多次奸淫幼女,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参与轮奸幼女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周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作案时又未满十八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周某均应减轻处罚。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对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周某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日至2001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日至2000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宇坤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廖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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