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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刑终字第00299号,王某甲、刘某丙抢劫,刘某丁抢劫、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29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小学文化,河北省迁安市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小学文化,河北省迁安市X镇X村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肖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中专文化,河北省迁安市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初中文化,河北省迁安市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听取了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野、王某力(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河北省迁安市迁钢厂区内,由李某野驾驶吉普车,盗窃废钢车间钢坯头,在出厂门时遇门卫拦截查车,王某甲等人持刀对门卫进行威胁,后驾车逃跑,并将钢坯头卖掉,获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300元(已挥霍)。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梅艳刚、刘某超、马来、王某东证言,同案李某野、王某力、李某志供述,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二、王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刘某丙、王某甲、刘某丁提议盗铁后,于2006年2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由被告人刘某丙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汽车,带被告人刘某丁、王某甲及王某某,到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业公司废钢车间外,盗窃承运人李某庚、王某辛汽车上的废铁时,被被害人李某庚、王某辛发现并上前制止,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对李某庚、王某辛进行威胁,抢走废铁300余千克。

三、2006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再次提议盗窃铁后,被告人刘某丙再次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汽车,带被告人刘某丁、王某甲、王某某,到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业公司废钢车间外,盗窃承运人王某壬、王某癸汽车上的废铁时,被被害人王某壬、王某癸发现并持铁棍予以制止,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某对王某壬、王某癸进行殴打,后驾车逃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害人李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陈述,证人赵某戊、赵某己证言,辨认记录,同案王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王某甲供述等证据。

四、2006年2月27日下午,王某某提议盗窃后,被告人刘某丙驾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刘某丁、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河北省迁安市首钢公司机械工具厂轧辊车间内,盗窃x.5型电缆线516.2米、x.5型电缆线246.7米、ZR-x.5型电缆线116.5米,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在将所盗窃的电缆线放入面包车内准备运走时被民警发现,刘某丁、李某某寻机逃跑,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某不顾民警关门拦截,驾驶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强行闯出厂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金某某证言,同案王某某、李某某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丈量电缆的说明等证据。

另查明:2006年2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接李某庚报案后,经工作得知刘某丙、刘某丁、王某甲、王某某有抢劫嫌疑。200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当日,公安机关根据王某甲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刘某丁抓获,2006年4月15日将被告人刘某丙抓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丁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一并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王某甲在抢劫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刘某丙抢劫多次,念其一起抢劫事实系未遂,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一起抢劫事实系未遂,盗窃的赃物已发还,可以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抢劫多次,念其犯罪时未成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一起抢劫系未遂,应当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犯罪时未成年,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有立功表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积极参与犯罪,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对王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对王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刘某丁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一并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抢劫多次,念其一起抢劫系未遂,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一起抢劫系未遂,盗窃的赃物已发还,可以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抢劫多次,念其犯罪时未成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一起抢劫系未遂,应当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三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OO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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