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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刑终字第00033号,康某某抢劫、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0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6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7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77年因犯行抢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1年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安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于2006年2月13日,在本市宣武区白纸坊建功东里X楼X门X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何某某“七喜”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后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于2006年2月14日,在本市西城区X路西里X楼X门X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索尼”牌数码相机、“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伦飞”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移动硬盘、调制解调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

二、被告人康某某于2006年2月23日,在本市海淀区黄亭子新华社宿舍X号楼X门X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乙“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

三、被告人康某某于2006年2月23日,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院,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贯某丙家中的皮衣三件等物(价值人民币1020元)时,被贯某丙夫妇发现,康某某为逃避抓捕持械将贯某丙手背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抓获。

四、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于2006年3月14日,在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甲X号楼X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的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贯某丙、付某某、贯某丁、夏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赃证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数额较大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康某某、张某甲、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伙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康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张某甲、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康某某如实供述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甲如实供述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并揭发检举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康某某、张某甲、苏某某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随案移送之款、物分别予以发还、变卖、没收;变卖款及余款充抵罚金(赃证物处理清单附后)。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一审法院未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某、苏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甲关于其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一审法院未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及有坦白、退赃等具体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再对其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对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康某某盗窃多次、数额较大;张某甲盗窃多次,且其与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张某甲、康某某、苏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康某某、张某甲能够如实坦白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张某甲揭发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康某某、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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