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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爱东,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6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爱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被告生育有一个女儿。二人再婚后,2000年农历7月8日被告生一子杨XX。由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对子女不管不问,现夫妻已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在建立感情后才结婚的,所以并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二人结婚13年期间,夫妻感情融洽,虽有一些影响感情的事,但都是生活琐事,不存在大的分歧,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庭判决离婚,因被告身体不好,没有住房,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XX,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对原、被告再婚时间,婚前的子女、婚生子杨XX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2010年9月1日本院工作人员询问杨XX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和我爸在淇县铁西毛纺厂家属院住,在铁西明德小学上学。我是去年才被我爸接到铁西住的,之前,我一直和我妈住南关,我爸一个月往我妈那里去一次。他们在一块儿住时,有时吵架、打架,但我不想我爸妈离婚。如他们离婚,我愿意和我爸一起生活。

经质证,双方对该份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杨XX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被告生育有一个女儿,再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子杨XX。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结婚共同生活多年,虽时有矛盾,但不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二人婚姻前了解少、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要求分割财产及债务的主张,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事务,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О一О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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