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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二中刑终字第00064号,冯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0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绰号“X”,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故城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故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ΟΟ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某,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2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廖钟馗(已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X乡邮电局门前,窃得顾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北京x吉普车(车主:崔某青,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廖钟馗将该车丢弃在朝阳区X路X路边。廖钟馗归案后于2002年5月12日带领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该车起获。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顾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上述机动车被盗。该车是其向崔某青借的,车主是崔某青。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现场、车辆照片复印件等证明了该车的基本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4、同案犯廖钟馗的供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及地点,其伙同冯某某盗窃上述机动车并将该车丢弃的经过。

5、辨认笔录证明:经廖钟馗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廖钟馗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该车起获,且该车已发还顾某某。

二、2002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廖钟馗,在本市朝阳区X村北京市振中汽车配件公司门外,窃得王某丁停放在此的1辆北京x吉普车(车主:韩立滨,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上述机动车被盗。该车是其向韩立滨借的,车主是韩立滨。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该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4、同案犯廖钟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及地点,其伙同冯某某窃得上述机动车辆的经过。经廖钟馗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三、2002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廖钟馗以及王某丙(已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X村X号的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门前,窃得郑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桑塔纳牌旅行轿车(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

x元)。后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将该车丢弃于某阳区X乡X村南侧路边。该车已于2002年4月间被郑某某找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上述机动车被盗。2002年4月15日,该单位职工发现该车停放在朝阳区X乡X村南侧路边,车的玻璃被砸过,车也坏了。后其把车拖回来了。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3、现场及车辆照片复印件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有关情况。

4、同案犯廖钟馗、王某丙的供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及地点,他们伙同冯某某窃得上述机动车并将该车丢弃的经过。

四、2002年5月10日夜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廖钟馗、王某丙,在本市朝阳区大黄庄东白家楼X号门前,窃得王某乙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三菱牌x型旅行车(车主: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廖钟馗、王某丙归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起获并发还了王某乙。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其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上述机动车被盗,该车的车主是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其买过来后没有过户。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现场、车辆照片复印件等证明了该车的基本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4、同案犯廖钟馗、王某丙的供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及地点,他们伙同冯某某窃得上述机动车的经过。

5、辨认笔录证明:经廖钟馗、王某丙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廖钟馗、王某丙归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起获并发还了王某乙。

五、2002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廖钟馗、王某丙,在本市朝阳区X街X号门前,窃得付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蓝色松花江牌x型旅行车(车主:北京白菊电器集团,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王某丙在朝阳区三间房西队X号门外,窃得吴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昌河牌x型旅行车(车主:吴某某,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廖钟馗及王某丙驾驶所窃得的吴某某的旅行车行至朝阳区慈云寺桥南侧金星歌厅门前时,窃得刘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长动牌x-2型二轮摩托车(车主:张书玉,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2800元)。

当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廖钟馗驾驶所窃得的北京白菊电器集团的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在销赃途中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冯某某与廖钟馗弃车逃离现场,廖钟馗被当场抓获归案。廖钟馗、王某丙归案后,公安机关将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以及白色昌河牌旅行车起获,并分别发还了北京白菊电器集团以及吴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停放在朝阳区X街X号门前的1辆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被盗,该车是北京白菊电器集团的车。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车辆照片复印件等证明了该车的基本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经廖钟馗、王某丙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5月10日夜间,其将自己的白色昌河牌旅行车停在朝阳区三间房西队X号门外,第二天发现车被盗。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现场、车辆照片复印件等证明了该车的基本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5月10日晚,其将自己的长动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朝阳区慈云寺金星歌厅门口。5月11日6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盗。该车是其从朋友张书玉手中买的。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了该车的基本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经廖钟馗、王某丙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11、证人崔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11日11时许,有两名男子要将1辆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卖给他们,这两名男子只有该车的行驶证,没有其他的手续,于某他们就报警了。警察赶到后,这两名男子弃车逃走,后警察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

1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朝阳区呼家楼交通中队的民警。2002年5月11日13时许,其正在朝阳区双井桥附近执勤,接到电台通知说有1辆牌号为京x的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有嫌疑。过了一会儿,该车行驶过来,速度非常快,其驾车追赶,后该车停在路边,车上两名男子弃车逃跑,其将其中一人(即廖钟馗)抓获。

13、同案犯廖钟馗、王某丙的供述:案发当时,其二人伙同冯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及长动牌二轮摩托车各1辆,王某丙伙同冯某某窃得白色昌河牌旅行车1辆的经过。

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廖钟馗、王某丙归案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上述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及白色昌河牌旅行车,并已分别发还了北京白菊电器集团及吴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3月8日将涉案在逃的冯某某抓获的经过。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廖钟馗、王某丙等人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7辆,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机动车辆,所窃物品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告人冯某某等人的盗窃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与廖钟馗、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其中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与廖钟馗、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其余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廖钟馗承担连带责任),将其中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王某丁,将其余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刘某某。

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只是帮助廖钟馗开过两次车,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不构成盗窃罪。

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第一起、第二起事实及第五起中被盗白色昌河牌旅行车的事实均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在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中,冯某某起次要作用,处于某属地位,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冯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均正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钟馗、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王某丁、郑某某、付某某、崔某、孙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工作记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只是帮助廖钟馗开过两次车,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第一起、第二起事实及第五起中被盗白色昌河牌旅行车的事实均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在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中,冯某某起次要作用,处于某属地位,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廖钟馗、王某丙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分别伙同冯某某或共同与冯某某实施了涉案的盗窃行为,二人的供述稳定,与在案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冯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充分;冯某某在涉案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廖钟馗、王某丙的作用相当,并非处于某属地位;现冯某某否认犯罪,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所判主刑和附加刑适当,对继续追缴赃款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颖丽

审判员方炯

代理审判员罗鹏飞

二ΟΟ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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