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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美迪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叶某、贺某甲、贺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美迪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书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美迪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贺某甲、贺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迪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飞、魏德强,被上诉人叶某、贺某甲、贺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1995年9月26日,郑州市商城工艺制镜厂(以下简称商城制镜厂)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鹤壁市分行淇滨支行(以下简称淇滨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1996年9月26日,贷款利率月息12.06‰等。借款到期后,商城制镜厂未及时还款,2002年1月18日,鹤壁市公安局郊区(现淇滨区)分局以上述贷款涉嫌诈骗犯罪将叶某、贺某乙逮捕。2000年12月21日至2002年6月28日期间,鹤壁市郊区(现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检察院)以追赃的名义,陆续从叶某、贺某乙处扣押汽车两辆、现金66万元。2003年9月28日及2004年11月28日,淇滨区检察院以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分别对叶某、贺某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贷款债权(本息合计x.22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商城制镜厂。2005年12月30日,该办事处又将贷款本息x.22元的债权转让给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商公司),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商城制镜厂。2007年10月15日,亚商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美迪克公司,受送达人为商城制镜厂(叶某);2007年10月28日,亚商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将上述债权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美迪克公司。美迪克公司遂于2007年10月30日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建设银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又转让给亚商公司,亚商公司又转让给美迪克公司;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形式又以公告形式通知商城制镜厂,美迪克公司仅提供了亚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商城制镜厂(叶某)的录音材料,但提供不出相关录音证据原件。且该债权的原始形成也是由建行淇滨支行与商城制镜厂的借款合同设定的,鹤壁市淇滨区检察院并没有认定叶某犯罪,也无有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该笔借款为叶某所借,应由叶某、贺某甲、贺某乙负担;再者美迪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已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商城制镜厂及叶某。而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美迪克公司将贷款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由制镜厂直接变更为叶某、贺某乙,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郑州美迪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美迪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美迪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的做法实属枉法裁判。叶某、贺某乙借用他人名义实施借款行为,依法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自己调查收集的2007年12月26日摘抄记录中,叶某、贺某乙在司法机关侦查材料中均承认,二人是假借商城制镜厂的名义,借用印章实施的贷款行为,所贷款项由其二人支配使用,并未用于商城制镜厂。这一确凿证据,充分证明了叶某、贺某乙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依法叶某、贺某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原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中谎称:“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将贷款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由制镜长直接变更为被告叶某、贺某乙,也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这一枉法认定,分明是对客观事实的公然无视!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检察院并没有认定被告叶某犯罪,也无有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叶某所借”,因此,该笔债务不应由叶某、贺某甲、贺某乙负担的逻辑也实在是荒谬。2002年1月18日,鹤壁市公安局郊区(现淇滨区)分局以该笔贷款涉嫌诈骗犯罪依法对叶某、贺某乙立案侦查。2003年9月28日及2004年1月28日,淇滨区检察院分别对叶某、贺某乙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叶某、贺某乙的行为虽未构成刑事犯罪,但二人的民事责任不应免除。叶某、贺某乙至今未履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叶某、贺某乙作为实际借款人就应当向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不仅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且违背立法本意。原审法院所称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叶某、贺某甲、贺某乙,因此该转让对叶某、贺某甲、贺某乙不发生效力的说法严重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叶某、贺某乙借用他人名义实施借款的欺诈行为。该行为在未经司法机关处理前,任何债权人都无法确定二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并且,债权人对该事实的确定也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来依法调取这一证据——司法机关的侦查材料来予以确认。那么,债权人在未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向商城制镜厂实施通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就应当由造成这一后果的过错方——叶某、贺某乙来承担。更何况二人借款之时,叶某是以商城制镜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贺某乙是以“承包人”的身份欺骗出借人而实施的借款行为。退一步讲,即便是债权转让行为之前未通知叶某、贺某甲、贺某乙,然而我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债务后,已经经过了三次庭审,每次庭审都向叶某、贺某甲、贺某乙出示了债权转让凭证,且叶某、贺某甲、贺某乙对债权转让凭证也无异议。如此明确的告知还不算是通知了债务人吗《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通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给债务人一个抗辩权,这个抗辩权是指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话,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债权受让人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可以以债权转让未通知而对抗债权受让人。然而本案中,叶某、贺某甲、贺某乙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那么随时通知均不影响向其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定叶某、贺某甲、贺某乙不承担债务的做法是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违法认定。三、依据本案事实,叶某、贺某甲、贺某乙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首先,本案叶某、贺某乙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如前所述,二人均已承认这一事实。依法二人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其次,本案贺某甲辩称其1998年8月份已经与本案叶某离婚,因此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是1995年9月26日实施的,当时贺某甲与叶某是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叶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可知,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叶某所借。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贺某甲应提供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该债务为叶某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所产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叶某与贺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贺某甲依法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其三,叶某、贺某甲、贺某乙依法应当向我公司履行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债务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债权人(包括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才能终止合同的义务。叶某、贺某甲、贺某乙辩称的叶某、贺某乙被司法机关追赃扣押的财产应视为对该笔债务履行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二人后来均被司法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司法机关扣押二人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其本人而非本案的债权人。那么,叶某、贺某甲、贺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依法就应当向我公司履行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枉法做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某、贺某甲、贺某乙承担。

叶某、贺某甲、贺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叶某、贺某甲、贺某乙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无还款义务,也非本案适格被告。2、债权转让未通知。3、检察机关的不予起诉决定已作出,案件已清结,不应再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谁是实际借款人,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一、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合同的签订人是商城制镜厂。对于淇滨支行将款实际划到商城制镜厂帐上,还是划到叶某的帐上,该事实应由本笔债权的受让人美迪克公司来举证证明。检察机关在对叶某、贺某乙的不予起诉决定书中,也未对本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做出认定。故美迪克公司认为叶某是本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美迪克公司据以向叶某、贺某甲、贺某乙主张权利的另一份证据是2007年10月15日,亚商公司向商城制镜厂(叶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对于该通知是否已向商城制镜厂(叶某)送达,应由美迪克公司来举证证明。但美迪克公司仅提供了亚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商城制镜厂(叶某)的录音材料,但提供不出相关录音证据原件。故美迪克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了叶某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美迪克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预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美迪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宁宇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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