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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二中刑终字第00117号,周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11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某军、周某田,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文盲,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于2005年8月2日,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以租房为名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X村秦某某(女,60岁)家,谎称其家风水不好需要用钱消灾,后借机将秦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支开,盗走其家人民币x元。周某甲后被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8月2日10时许,其家来了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找到其丈夫周某说要租其家的房,周某就带他看房,谈好后他说得让他叔叔来看一下,之后这名男子就走了。中午11时许,这名男子带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来了,周某把他们带进屋后,那个40多岁的男子对其和周某说要租房,其夫妇二人同意。之后那个40多岁的男子对其和周某说房子不好,需要去去邪,让其把茶叶桶放在屋子中间,其看见茶叶桶里往外冒火星。那个40多岁的男子对其说:“你家有16个毛主席像章吗拿出来压上,如果没有像章,金元宝也行。”其和周某说没有。那个40多岁的男子说有毛主席像的100元钞票也行,又问其家里有多少张,其和周某说有2000元钱,那个40多岁的男子让其拿出2000元钱,把其拿出的钱放到了茶叶桶上,然后对其说压不住,要其去找钱,还说要是上午压要100元面值的人民币127张,要是下午压就得365张,让其凑齐了压在茶叶桶上。之后这两个人就走了,其和周某凑了3.65万元,把钱压在茶叶桶上了。下午2时许,那个年轻的男子搬了一箱啤酒和一箱太子奶来到其家,说是给其买来的,又说当天房租钱给不了,会计不在。大约3分钟后,那个年纪大的来到其家,对周某说:“你找一个书包来装茶叶桶,扔村东边去。”周某就找来书包装上茶叶桶,去扔茶叶桶了。大约10多分钟后,周某回来了,那个年纪大的男子让其去北边两里地以外的地方把他画的那4张纸烧了,其就骑摩托车烧去了。过了大约两三分钟,其烧纸回来,那两个人已经走了,其在家越想越不对劲,就把包钱的纸包打开,发现里边钱没有了,全是纸,后其打“110”报警。

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2005年8月2日10时许,其家中来了两名陌生男子,自称要租房,看好其家中三间房,并谈好月租金170元。后其叫这两个人到屋里坐,那个岁数大的男子说其家的房有些阴阳不和,让其和老伴到院子里一人抓一把土回来。其老伴将土放水杯里,就听见“噼”的一声响,那个岁数大的男子让其把这个杯子放在床下,问其有没有毛主席像章,其说没有。那个岁数大的男子说得用钱压在上面,太少镇不住,一年365天,一天100元钱,下午让那个岁数小的送房钱来,说完他们就走了。其因为老伴有病,就相信了。中午,其去马坡农村信用社取了3.5万元钱,加上家里还有1500元钱,其一共凑了3.65万元。后其将钱放在床底的杯子上面。下午3时许,那个岁数小的带来一箱啤酒和一箱饮料,还说他们那会计不在,钱没有拿到,第二天再来。过了不到20分钟,那岁数大的来到其家中,他拿过钱,放在地上用白纸包上,包完后,让其老伴放在枕头底下,第二天早起将钱里的符烧了,放在白酒里,往院里洒。其老伴将包钱的包放在了枕头下,那个岁数大的男子让其将杯子扔了,其就走了。其回来后,看见那个岁数大的男子将包钱的包打开了,让其老伴将里边的符烧了。其老伴不去,那个岁数大的人说时辰过了就不好了,其老伴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当时钱已经放在了枕头下,那个岁数大的去外面洗手,并将随身带的黑皮包给了那个岁数小的,其出了一次屋给那个岁数大的男子拿毛巾。其回到屋后,那个岁数小的说该走了,就出去了。其老伴回来后发现枕头下的包被换了,里面不是钱,而是一些发票和纸。后其老伴打“110”报警。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现场报纸上提取的指纹痕迹是周某甲右手环指所遗留。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环境情况和证据提取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指认出周某甲就是参与盗窃的两人中的一人。

6、调取证据清单及取款单证明被害人财产损失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

8、工作说明两份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情况。

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对周某甲上网登记抓逃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周某甲的到案情况。

11、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秦某某、周某。

周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到过秦某某家,亦没有实施盗窃,印有其指纹的报纸可能是其用来包酒后他人拿到案发现场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在本院二审期间,周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谎称被害人家中风水不好,需要用钱消灾,并将被害人支开,从而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钱款,数额达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周某甲所提没有到过秦某某家,亦没有实施盗窃,印有其指纹的报纸可能是其用来包酒后他人拿到案发现场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报纸上提取的指纹痕迹是周某甲右手环指所遗留;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指认出周某甲是参与盗窃的两人中的一人。上述证据与被害人秦某某、周某乙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周某甲在秦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周某甲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追缴违法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任能能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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