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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昌刑初字第768号,李某某、吴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预谋后,于2006年9月21日21时许,到昌平区X镇X村德林记调味厂X号库房内,窃取“菜花”牌菜子油16箱64瓶,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吴某乙、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话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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