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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京铁刑初字第80号,郑某甲、柳某某、郑某乙、肖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郑某丙、王某某、贾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盗窃;赵某己窝藏、收购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京铁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羁押,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羁押,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200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羁押,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羁押,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又名肖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姜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羁押,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绰号“X”),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羁押,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阿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羁押,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己,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羁押,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柳某某、郑某乙、肖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郑某丙、王某某、贾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己犯窝藏、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审理期间,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于9月29日提出对该案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予以同意。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柳某某、郑某乙、肖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郑某丙、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戊、张某丁、赵某己及张某丁的辩护人刘某某、赵某己的辩护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柳某某、郑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伙同郑某(在逃),在京通铁路线黑山寺火车站,从停留的列车上盗窃“金某”牌大米112袋(25千克/袋,75元/袋),价值人民币8400元。赃物起获并发还失主。

二、200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甲、柳某某、郑某乙伙同郑某先后二次在上述地点,从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东北产大豆3袋(50千克/袋,200元/袋)、绿豆21袋(50千克/袋,320元/袋),共计价值人民币7320元。后将大豆、绿豆销赃给被告人赵某己,得赃款4300余元。被告人赵某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三、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柳某某、郑某乙伙同郑某在上述地点,从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东北产大米11袋(50千克/袋,150元/袋),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将大米销赃给被告人赵某己,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赵某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四、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丁、王某某、贾某某伙同郑某先后二次在上述地点,从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磷酸二铵29袋(50千克/袋,145元/袋)、东北产大豆103袋(50千克/袋,200元/袋),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大豆销赃给被告人赵某己,得赃款1.3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案发后起获磷酸二铵16袋,已发还失主)。

五、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贾某某伙同郑某先后二次在上述地点,从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磷酸二铵37袋(50千克/袋,145元/袋)、河南产“顺风”牌面粉49袋(25千克/袋,55元/袋),共计价值人民币8060元。后将面粉47袋销售给赵某癸,得赃款2000余元(案发后起获面粉2袋)。

六、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伙同郑某在上述地点,从停留的列车上盗窃银耳13箱(7.5千克3箱、5千克10箱,45元/千克),价值人民币3262.5元。后将银耳销赃给被告人赵某己,得赃款600元。被告人赵某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七、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柳某某伙同郑某在上述地点,从停留的列车上盗窃聚乙烯43袋(25千克/袋,100元/袋),价值人民币4300元。后将聚乙烯销赃给张某壬,得赃款8400元。

八、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丁、王某某、贾某某伙同郑某在京通铁路线兵马某火车站,从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金某福”牌白酒56箱(6瓶/箱,32元/瓶),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己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后,仍然予以窝藏。案发后起获“金某福”牌白酒15箱零5瓶,已发还失主。

九、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贾某某伙同郑某在上述地点,从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东北产大米77袋(25千克/袋,75元/袋),价值人民币5775元。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赵某己,得赃款4000余元。被告人赵某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十、2005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柳某某、孙某某、肖某某、董某某、郑某丙伙同郑某在京通铁路线燕落火车站,从停留的列车上盗窃“长虹”牌电视机8台(x型5台、x型3台),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起获并已发还失主。

十一、200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柳某某、孙某某、肖某某、董某某、郑某丙伙同郑某在上述地点,从停留的列车上盗窃“x”型点火线圈10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起获线圈8个在案。

十二、200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孙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丁伙同郑某在上述地点,从停留的列车上盗窃东北产大豆60袋(50千克/袋,200元/袋),价值人民币1.2万元。后将其中50袋大豆销赃给被告人赵某己,得赃款6000余元。被告人赵某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十三、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柳某某伙同郑某在上述地点,从停留的列车上盗窃东北产大豆70袋(50千克/袋,200元/袋),价值人民币1.4万元。后将大豆销赃给被告人赵某己,被告人赵某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甲参与共同盗窃1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6.85万余元;被告人柳某某参与共同盗窃8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1.55万余元;被告人郑某乙参与共同盗窃1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27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各参与共同盗窃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均为8.78万元;被告人董某某、郑某丙各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均为7.5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各参与共同盗窃9次,盗窃价值人民币7.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共同盗窃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5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共同盗窃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赵某己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后,仍然予以窝藏、收购,其中收购赃物7次,赃物价值人民币6.4万余元,销售赃物后非法获利2500元,窝藏赃物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丁盗窃“金某”牌大米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犯。2005年12月5日郑某丙自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压力钳1把、点火线圈8个、面粉口袋2个,现移送在案。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丙退赔人民币28.5元,张某丁退赔人民币2000元;赵某己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丁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6月盗窃大豆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王某某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2004年4月8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柳某某、郑某乙、肖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郑某丙、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戊、张某丁、赵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北京铁路局怀柔北车务段黑山寺车站、兵马某车站、燕落车站出具的丢失证明、列车编组顺序表、货运记录、铁路电报等证明,证人马某庚、马某辛、金某某、张某壬、赵某癸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报案登记表、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证明、郑某丙自首和张某丁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并有立功情节的相关证明、起获赃物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视机被盗后的现场勘查证明,北京市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在案的部分赃物、运赃工具、作案工具及其照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密云县公安局不老屯派出所出具的张某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柳某某、郑某乙、肖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郑某丙、王某某、贾某某、张某丁、张某戊伙同他人盗窃铁路承运物资,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被告人郑某甲、柳某某、郑某乙、肖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郑某丙、王某某、贾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丁盗窃数额巨大,张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已构成窝藏、收购赃物罪,应予以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柳某某、郑某乙、肖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郑某丙、王某某、贾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己犯窝藏、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柳某某、郑某乙、肖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郑某甲、柳某某、郑某乙、肖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戊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郑某丙案发后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张某丁参与的一起共同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丙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丁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丙、张某丁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我院审理期间,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柳某某盗窃聚乙烯43袋后,以高于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赃物价值的数额销赃,故本院依法按销赃数额计算本次盗窃数额。对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提出张某丁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且开始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赵某己辩护人提出赵某己系初犯,退赔了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张某丁盗窃数额巨大,实施犯罪的次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坏,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张某丁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对张某丁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肖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对被告人柳某某、贾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对被告人郑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赵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缴纳。)

七、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缴纳。)

八、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缴纳。)

九、被告人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罚金某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月27日止。罚金某缴纳。)

十二、被告人赵某己犯窝藏、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7年1月28日止。罚金某缴纳。)

十三、责令郑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零四十八元五角;柳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八百七十一元;郑某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二十元;孙某某和肖某某各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五角;董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元五角;王某某、贾某某各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予以没收。

十四、责令张某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与追缴在案其退赔款人民币二千元;郑某丙退赔款人民币二十八元五角;赵某己退赔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九千零六十一元,予以没收。

十五、追缴在案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赃物点火线圈八个、面粉口袋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寅

审判员周浩

代理审判员曾智湄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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