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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怀刑初字第00323号,王XX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怀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中专文化,原系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某西里三区X号楼X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于某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检察机关申请调取证据,故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04年12月份,利用在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职务的便利,私自将公司客户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的广告业务款x元结走,并占为己有。检察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辩称,公司欠我业务提成某,且同意我从业务款中支付我的提成某。其辩护人刘某某、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指控王XX构成某务侵占罪没有证据支持;第二、王XX根据与公司约定要回自己应得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某件。请求法院对王XX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被告人王XX在任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的广告业务款x元占为己有。现赃款尚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某(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9日在本市怀柔区注册,现在办公地址在朝阳区X路X号。2005年3月初,我安某财务查王XX的业务,发现2004年11月份,他从公司拿走1张发票给北京福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结业务。12月23日,这笔x元业务款被王XX领走后没有交给公司。王XX提供的这份“说明”及提成某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公司与他没有经济纠纷。公司发现他私自结款后,我找他谈过没有谈成,我就报案了。

2、证人成某证言及书面说明证实,2004年10月份,我到北京经纬德成某告公司任出纳员,主要负责现金支出、转帐及收款。2004年11月22日,王XX从公司拿走1张发票,金额为x元,是支付给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5年3月底,我和安某某与对方对帐,对方讲那笔x业务款已由王XX结走。2005年2月7日的支出凭单是我制作的,是2004年王XX的提成某支出,我将凭单中的部分两个字用刀片划掉了,原因是我在月底记帐时觉得这么写不合理,但不能说成某提成某一部分。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后,我到北京经纬德成某告公司任经理助理。2004年11月、12月份时,我负责管理过公司公章。我在文件上盖章时,需要有经理的签字,我没有在空白纸上盖过公章。在我保管公章时,有时短时间离开办公室,有可能不锁抽屉。我没有看到过王XX提供的提成某度

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02年1月,我到北京经纬德成某告公司工作,2004年9月初离开公司。2002年、2003年业务员的提成某月发和季发,当时报社是这样给返点的。2004年元月到6月份,报社不是按月给公司返点,公司也就没有按月发。2004年6月份就起草提成某度,有业务员到财务问我们提成某度有无写好,我印象中王XX也问过我。我没有见过王XX提供的这份提成某度,另外我公司搬到现代城后就不用这种纸出台制度了,用的都是白纸电脑打印。报徐某的提成某度应该有好几页,我敢肯定不是王XX提供的那份提成某度。单位的公章和合同章由陈某某管理,她把这两个章存放在抽屉里,而且不上锁,有时业务员自己拿出章来盖合同,这种情况我看到过非常普遍,但我没有看到过在白纸上盖章的现象。公司对回款期限是有规定的,超过期限回款就不给业务员提成。

5、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月至2004年5月,我在北京经纬德成某告公司任会计,2004年5月辞职。2005年1月份,公司经理托我做兼职会计。我和成某一起将2004年业务员所作的业务都录入电脑,但具体的提成某没算出来,主要原因要看报社的返回信息,看公司是否亏损,这在2004年的提成某度里有规定。我没见过王XX提供的这份提成某度,公司以前出的提成某度都是经理、我、财务各1份,提成某限公司是不固定的,有时按季度、有时按月、有时还按报刊的折扣点提成,随时都在变。王x年提成某3197.28元,提成某该结清了。

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份,我到北京经纬德成某告公司上班,2004年3月份走的。2004年2月初我作了笔业务,但对方公司回款晚超出公司规定的日期,所以公司没有给我提成。徐某告诉我2004年的提成某度还没有制定出来,2月份我问过孙宇关于2004年提成某怎么规定的,孙宇说要等徐某来订,直到我走这个提成某度也没有出台,你们给我看的王XX及公司提供的提成某度我从未看到过。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份,我到北京经纬德成某告公司上班,6月份走的,我看到过一个提成某度,是1张A4纸的。你们给我出具的王XX及公司的提成某度我都没有看到过。

8、证人秦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我在北京经纬德成某告公司任业务员。2004年6月份的一次例会上,给业务员读过提成某度。2004年11月徐某针对提成某度又作了补充规定,主要说回款时间超过应付款一周,业务不能提成某励。公司提供的提成某度内容与我当时见到的基本上一致,提成某业务量、市场份额又在规定时间回款,在年底统一发放。孙宇和王XX与公司有提成某面的矛盾。2004年的提成某然没有结清,因为业务员都存在不符合提成某度的问题,所以都没有发成。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4年元旦前后,王XX到我公司联系业务,我将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通典铭居”报纸类广告给王XX发布,由其所在单位经纬德成某告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发布,由我们公司到福润达房地产公司结款,王XX送结款发票。王XX从我单位已领走了这笔x元业务款。

10、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通典铭居”营销策划合作协议书证实,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王XX签定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九力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定“通典铭居”营销策划合作协议书的事实。

11、收条证实,今收通典铭居付经纬德成11月份京华时报彩色半版广告费x元,收款人王XX,2004年12月23日。

1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帐单证实,发票号x;收款单位: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付款单位: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广告费,金额x元;开票日期:2004年11月22日。

13、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转帐支票证实,2004年12月1日,支出了11月19日“京华时报”x元的事实。

14、北京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京公刑技(文)检字(2005)X号文检鉴定书证实,结论:两份证明上的“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单位提供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某(2005)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两份“说明”上三枚印章印文与字迹形成某先后顺序为先有印文后有字迹。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某(2005)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结论:检材上的“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可疑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名称: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花荣;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18、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员工履历表证实,王XX于2002年11月5日通过招聘到本公司任业务员的事实。

19、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业务提成某度及补充规定证实了公司2004年对业务提成某相关规定。

20、2005年2月7日第X号支出凭单证实,支付王x年提成3500元,凭单提成某字后有涂改痕迹。

21、抓获经过及户口证明证实了王XX被抓获及身份情况。

王XX向公安某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说明”,内容为经公司批准,王XX作为我公司业务员,其2004年全年的广告业务提成,可由年底收取的广告费中任意一笔不高于某万元的广告费作为业务提成某付。特此说明,2004年11月。上盖有两枚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公章。王XX供述此“说明”系其与徐某协商一致后,由其打印好交徐某盖章后自己留存。因徐某对此“说明”予以否认,公安某(2005)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说明”是先有印文后有字迹,且无其它证据对此“说明”进行印证,对此份“说明”内容及取得方式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对王XX提供的“说明”,本院不予认证。

王XX向公安某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业务提成某度复印件,因证人徐某、陈某某、闫某、安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秦某乙人证言均证实未见过此份制度,且证人徐某、闫某、秦某甲证言均证实公司2004年提成某度在2004年6月份才出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王XX提供的提成某度就是公司规定的制度,故对王XX提供的提成某度,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公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某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某,唯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王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公诉方提供的多名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均证实了王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公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人王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XX退赔北京经纬德成某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七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守红

人民陪审员张文龙

人民陪审员汪礼敏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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