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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陆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甲、洪某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陆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陆某某及辩护人彭某某、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陆某某经预谋后,开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二七区X路X村车管所附近,将正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被告人崔某某、陆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崔某某、陆某某开的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上提取假冒“汰渍”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假冒“雕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其租用的仓库内提取假冒“雕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假冒“汰渍”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假冒“碧浪”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假冒“奥妙”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假冒“立白”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假冒“奇强”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从被告人崔某某、陆某某的住处,搜出二人通过郑州际通货某部货某托运清单8份、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运单62份、郑州市利友货某有限公司托运货某清单335份、郑州运通货某部托运单146份,上述托运单显示代收货某金额共计为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销售假冒六个注册商标洗衣粉包装袋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其辩称查获的货某某有一大部分都是厂家让其转发的货,收到货某后再汇给厂家,其没有任何营利。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认定被告人崔某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金额为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从被告人崔某某车上及仓库提取的没有销售出去的包装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本案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自2009年9月份以来开始销售非法制造的“奥妙”、“碧浪”、“雕牌”、“汰渍”、“立白”、“奇强”六个品牌的假洗衣粉包装袋。同年12月份,其雇用了被告人陆某某帮忙销售。2010年6月10日,二被告人在本市二七区X路X村车管所附近,正在销售假冒的洗衣粉包装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二被告人开的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上提取假冒“汰渍”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假冒“雕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被告人崔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提取假冒“雕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假冒“汰渍”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假冒“碧浪”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假冒“奥妙”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假冒“立白”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假冒“奇强”牌洗衣粉包装袋x个。从二被告人的住处,搜出通过郑州际通货某部货某托运清单8份、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运单62份、郑州市利友货某有限公司托运货某清单335份、郑州运通货某部托运单146份,上述托运单显示代收货某金额共计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9月份开始卖潮州一个工厂生产的假洗衣粉包装袋,每次都是给厂家提供的账号汇过货某后,厂家通过物流发货,然后其再找客户以大袋每个0.22元,小袋每个0.11元进行销售,外地的客户是通过物流发货某代收货某再转账到其银行卡上,郑州本地的客户都是自己送货,直接收货某。其销售“奥妙”、“碧浪”、“雕牌”、“汰渍”、“立白”、“奇强”六个品牌的假洗衣粉包装袋。2009年12月份,陆某某开始帮助其销售假洗衣粉包装袋,主要负责开车送货、到物流发货、提货,其给陆某某发工资。2010年6月9日,一个人给打电话要了300套(1套是1个大袋、6个小袋)汰渍牌和立白牌的假洗衣粉包装袋,支付了1450元货某。次日上午,该人又要了3500元套汰渍牌、雕牌、立白牌(1套是1个大袋、20个小袋)的假洗衣粉包装袋,其与陆某某到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租用的仓库里取了3000套(包括1个大袋、6个小袋一套的和1个大袋、20个小袋一套的)送到本市二七区X路车管所对面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到其仓库里提取了“奥妙”、“碧浪”、“雕牌”、“汰渍”、“立白”五个品牌大概几十万个假洗衣粉包装袋。公安机关提取的71个信封都是厂家每次发货某让托运部随货某来的,其不知道厂家的具体地址。

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崔某杰供述的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述,知道崔某某卖的是假冒的洗衣粉包装袋,客户很多,其负责开车到物流和本地客户处送货,崔某某给其发工资,他自己也送,货某最后都交给崔某某。

3、证人常XX(系被告人崔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其只知道崔某某从广东潮州进假洗衣粉包装袋来卖,陆某某是雇的司机,也干杂活,其从来没有参与过。

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贾砦查获的雕牌洗衣包装袋属假冒产品。并有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崔某某、陆某某处提取的汰渍、碧浪洗衣包装袋属于假冒宝洁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有该公司出具的参考价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贾砦提取的“奥妙”洗衣粉包装袋不是联合利华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有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崔某某仓库查获的“立白”包装袋是假冒产品。并有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奇强”洗衣粉包装袋属假冒产品。并有该公司出具的包装物价格表、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9、公安机关提取的郑州际通货某部货某托运清单8份、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运单62份、郑州市利友货某有限公司托运货某清单335份、郑州运通货某部托运单146份,共计551份,显示代收货某x元。

10、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查获的假冒的洗衣粉包装袋照片、假冒的六个品牌洗衣粉包装袋照片、运输转账协议、代收货某协议、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71个信封;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陆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仓库内存放的x个包装袋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销售,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查获的货某某有一大部分都是厂家让其转发的货,收到货某后再汇给厂家,其没有任何营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崔某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金额为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从被告人崔某某车上及仓库提取的没有销售出去的包装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1、有二被告人供述、货某某等证据证实,货某部代收x元货某的货某均系从被告人崔某某处发出,所有货某均交由被告人崔某某支配,且致于是否营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从被告人崔某某车上提取的x个假冒的洗衣粉包装袋系在送货某中查获的,已经进入了销售阶段,该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在仓库提取的没有销售出去的包装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本案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陆某某销售伪造的六种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且另有x个尚未销售,已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公安机关在仓库查获的x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属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陆某某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将扣押的x个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Ο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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