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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平刑初字第143号,李某甲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略)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略)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乘其负责卖本村砂石料之机,将本村的砂石料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2月7日被公安某关查获。案发后,李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李某丙、景某某、等某某证言、公安某关出具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交款收据、工作说明等某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长祥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人民陪审员王起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郑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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