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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牛某某、范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系被告范某乙之子。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牛某某、范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牛某某、被告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下旬,其与二被告及其他邻里共五家协商,约定各自以各自的宅基地为主,互相利用对方的部分宅基地建房,并由中人张全炮参与达成了书面协议。之后,在其拆旧建新期间,被告范某乙以其女婿牛某某不能建房为由,多次阻止其继续建房,并乘人之危要求其给付7000元押金,因急于建房其被迫答应,并通过中人张树奇将7000元给了被告牛某某,牛某某曾承诺只要一有地方建房,就将该7000元返还给其。现村里已给牛某某划拨了一处新的宅基地并已建成房,其也按当初五家协议的内容将其应当清空的地方清空,当其要求二被告返还7000元时,被告牛某某却推诿让其去找被告范某乙,被告范某乙又以其弟范某业还未建房为由拒不返还7000元,故该7000元现已构成二被告的不当得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某某返还其7000元,被告范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牛某某辩称:1、2007年1月份签订的五家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过了春节,原告开始建房,须利用其岳父范某乙家的大部分宅基地,其也想在岳父家的宅基地上建房,且需要利用签订协议的别家的宅基地,但签协议的其他几家不准备建房致使其也不能建房,所以其岳父范某乙阻止了原告继续建房,找原告说是当初签的五家协议还得重新协商,等五家都协商好都一起建房时原告才能继续建房。为能继续建房,原告找其岳父协商称可以拿出7000元,且当时说好是原告必须在其今后建房时予以协助,让其能在五家协议中约定的地点建成房的条件下才将7000元返还给原告。2、原告是把7000元给其了,现该7000元一直由其保管,但该7000元是押金,不是不当得利,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不应返还。

被告范某乙辩称:其辩称意见同牛某某,该7000元是原告为继续建房自己提出给的,原告找了张树奇当中间人,把钱给牛某某了,其没有收钱,并且原告也未按约定协助其女婿牛某某建房,故其不该退还7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月28日其与被告范某乙等五家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等五家协议约定各家建房时互占互用宅基地,互不干涉,相互协助建房。2、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其家的旧房系危房,必须拆旧建新。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8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建房占地大部分是范某乙家的宅基地。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上没有村委代表人签字,且当时范某丙他哥是村支书。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及他人通过中人张全炮参与,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协议涉及五户七座房屋,协议约定:“......三、东开始......第二座牛某某所用第三座范某甲所用......经过商议研究通过,话为空,笔为重,按实事求是,各自盖个人的宅基地,以后不准互相干涉,关于老宅基的房和其他的障碍物无条件给人家拆除,不要影响其他人盖房”,协议由范某甲、范某全以及范某全代表范某齐、牛某某以及牛某某代表范某业和范某乙、张树奇代表范某全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范某甲在拆旧建新期间,于2007年元月份通过张树奇交给被告牛某某7000元现金。关于该7000元,原告称因其建房期间,被告范某乙以女婿牛某某不能建房为由,多次阻止其继续建房并要求其给付7000元押金,其急于建房被迫答应,通过中人张树奇将7000元给了被告牛某某,牛某某曾承诺只要一有地方建房,就将该7000元返还给其。二被告称原告建房利用了范某乙家大部分宅基地,因牛某某若在范某乙家的宅基地上建房,需要利用签订协议上的别家的宅基地,但签协议的其他几家不准备建房致使牛某某也不能建房,所以范某乙才阻止了原告继续建房,原告为能继续建房,找范某乙协商称愿意拿出7000元,且当时说好是原告必须在牛某某今后建房时予以协助,让牛某某在五家协议中约定的地点建成房的条件下才将7000元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克井镇X村已为牛某某另外划拨一处宅基地,2010年春季牛某某在该处宅基地上将房屋建成。牛某某现有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该7000元系押金,由原告通过张树奇交给了被告牛某某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关于返还该7000元约定的条件说法虽不一致,但主要目的是保证被告牛某某能顺利建成房,其系附条件的协议,现被告牛某某已在村委新划拨的宅基地上建成住房一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返还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范某乙并未收取该7000元,故其没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范某乙与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甲7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要求被告范某乙返还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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