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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032号,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小学文化,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镇X村王家庄村村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曾用名:郑某,绰号:小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初中文化,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与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乙与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朱某某与其辩护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朱某某、郑某乙经预谋后,到北京市宣武区法源寺西里附近,自称系上海毛纺集团公司业务经理钱杰及工作人员,以到天津开服装展销会需要资金并承诺加倍偿还利息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骗取刘某某人民币x元。

二、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到北京市东城区X巷附近,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x元。

三、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x元。

四、2006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附近,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辨认记录,银行存取款记录,扣押、冻结案款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与其辩护人陈某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甲犯诈骗罪均未提出异议,郑某甲辩解其未参与诈骗唐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郑某甲自愿认罪,此次系初犯,主动提出退赔赃款,此次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郑某乙与其辩护人张某丙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乙犯诈骗罪均未提出异议,郑某乙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张某丙的辩护意见是:郑某乙此次系初犯,自愿认罪,愿意退赔赃款。被告人朱某某与其辩护人尹某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诈骗罪均未提出异议,朱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朱某某自愿认罪,此次系初犯,愿意退赔赃款。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朱某某、郑某乙预谋诈骗后,由张某丁(另案处理)驾车,带三被告人到北京市宣武区法源寺西里附近,向被害人刘某某谎称系上海毛纺集团公司业务经理钱杰及工作人员,以到天津开服装展销会需要资金并承诺高额偿还借款利息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与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乙与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朱某某与其辩护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丁证言,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加盖“上海毛纺集团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介绍信,借据,辨认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12月15日,张某丁驾车带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到北京市东城区X巷附近,向被害人唐某某谎称系上海毛纺集团公司业务经理钱杰及工作人员,以到天津开服装展销会需要资金并承诺加倍偿还借款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x元。扣除给张某丁的费用,余款由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均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唐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12月15日8时40分,一陌生女子将其叫上一辆汽车,后将车上的一男一女介绍给其,称到北京送货尚未结帐,单位让到天津开展销会需10万元,如借款几日后便加倍偿还。后其从家里取出现金1万元,又到银行取款4万元交给他们。

2、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实,2005年12月15日唐某某从银行取款4万元。

3、辨认记录证实,朱某某指认取款地点系本市东城区X巷X号院、中国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

4、被告人郑某乙、朱某某均供述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了此次诈骗。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初,其驾车带郑某甲等人到王府井骗取一个老头钱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乙与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朱某某与其辩护人尹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郑某甲否认其参与此次诈骗。经查:被告人郑某乙、朱某某均供述郑某甲参与了此次诈骗,且被害人唐某某陈某、证人张某丁证言也能证实郑某甲参与此次诈骗的事实,故被告人郑某甲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2006年3月16日,张某丁驾车带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附近,向被害人张某戊谎称系上海毛纺集团公司业务经理钱杰及工作人员,以到天津开服装展销会需要资金并承诺高额偿还借款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x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800元。

四、2006年3月20日,张某丁驾车带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附近,向被害人谭某某谎称系上海毛纺集团公司业务经理钱杰及工作人员,以到天津开服装展销会需要资金并承诺加倍偿还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x元。张某丁分得赃款4500元,余款由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均分。

另查明:2006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收缴赃款人民币1323.2元,从被告人郑某乙处收缴赃款人民币1374.6元,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4196.7元;冻结郑某甲银行卡中存款人民币x.24元,冻结郑某乙银行卡中存款人民币x.61元,冻结朱某某银行卡中存款人民币x.82元,追缴张某丁所得赃款人民币4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与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乙与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朱某某与其辩护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谭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丁证言,银行储蓄存单、利息清单,债券兑付清单,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现场及使用的车辆照片,加盖“上海毛纺集团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介绍信,借据,辨认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冻结手续,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三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念诈骗的部分赃款已追缴,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对部分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乙、朱某某对全部事实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关于郑某甲对部分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张某丙关于郑某乙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尹某某关于朱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四、追缴、冻结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陈某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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