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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222号,赵某甲、潘某某、张某乙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检中心轧材维检站中板作业区白班电工,住(略)。2004年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中厚板轧钢厂甲作业区加热炉操作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捕前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检中心轧材维检站中板作业区三班电工班长,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检中心中板作业区白班电工,被告人潘某某是首钢中厚板轧钢厂甲作业区加热炉操作工,被告人张某乙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检中心轧材维检站中板作业区三班电工班长。按首钢中厚板轧钢厂与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检中心签订的协议,维检中心应负责中板厂主电室内设备的保管工作,张某乙作为班长对主电室内的钥匙有保管职责。

在被告人赵某甲提议下,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张某乙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张某乙身为首钢设备维检中心轧材维检站中板作业区三班电工班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值班期间窃取首钢中厚板轧钢厂主电室内财物。

一、2006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中厚板轧钢厂,被告人潘某某通知被告人张某乙打开厂房门并与张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窃取YJV3×120+1×70mm电缆118米,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分得6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得2000元(均已挥霍)。

二、200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中厚板轧钢厂,按事先被告人潘某某的通知,被告人张某乙打开主电室厂房北门并拔掉该处监控器电源,由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窃取x×2.5mm型高温电缆833米及KSGK-2500-2/10KV/88A型电抗器绕组X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被告人赵某甲得赃款人民币x元(已追缴)。

2006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经工作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次日,在被告人张某乙指认下将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抓获,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坦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首钢中厚板轧钢厂的报案材料及电电缆使用情况的书面证明、价格证明、备材耗料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康某某、张某丙、董某、王某、马某某、庆某某、李某某、赵某丁证言,辨认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中厚板轧钢厂与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检中心签订的协议书,首钢设备维检中心安全保卫科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张某乙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念其退缴部分赃款,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坦白部分事实,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张某乙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

四、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中厚板轧钢厂,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八千元,追缴后发还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中厚板轧钢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张连跃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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