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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张某某诉被告原某某、范某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和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又名范X,女,1955年2月8日(农历)生。

原某张某某与被告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和义、被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4日,本院依原某申请追加范某英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和义、被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范某英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和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范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8年9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被告提出要求其给付彩礼后结婚。后其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此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去领取结婚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其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请求被告返还其彩礼x元,其中包括彩礼x元、诺基亚手机一个1780元、三金4387元、席面2000元、相家600元、方便面1000元、买衣服1760元、认大小1800元、拉箱款(包括上下车)4000元、现金6000元。

被告原某某辩称:原某起诉不属实。1、其与原某2008年农历10月经媒人刘艳及史黑贞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其多次提出领取结婚证,原某母亲表示等生完第一个孩子后再说。其与原某已共同生活一年三个月有余。2、原某当时实际给付其彩礼x元。当时结婚时,其为了省事,只收取x元彩礼,家俱等让原某置办,原某父母还承诺现住房屋婚后归其与原某所有。3、其的嫁妆是:组装电脑一台(4680元)、电磁炉一个、取暖炉一个、豆浆机一个、太空被一个、毛毯一个、被罩七件、三件套一个、床单八个、压箱钱8800元。另外原某买三金时其母亲还给原某4000元。手机是原某赠予其的。综上,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英辩称:其未收原某x元彩礼,当时是媒人(约四、五十岁的女的,其不知名字)及原某去其家送彩礼,其女儿、丈夫及儿媳妇刘艳在家。媒人拿着钱到厨房给其,其忙着做饭,让媒人随便放。媒人把放到当屋。因为原某家给原某盖有房,当时未说彩礼多少,原某是表示心意随便给的。他们走后,其一查点是x元。这彩礼钱其也给女儿购买嫁妆了。

原某提供证据有:1、证人杨×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与原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8日,原某借其1000元,说是去给被告原某某家送方便面款。其与原某一起去被告家,把款给被告范某英了。借款时未出手续,原某至今也未还其。

2、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与原某系同学关系。原某与被告原某某结婚当天,其去被告原某某家迎亲,被告家人不让进门,给被告原某某嫂子3000元。抬煤火时,被告家人不让出去,给被告原某某1000元。原某某接到钱后,还都数了数。

3、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与原某系同学关系。原某买三金时其与原某一起去了,共4000余元。在老凤祥买的戒指、耳环、项链,在豫光金店买的心形吊坠。12月25日下午三时多其与原某一起去被告家送三金,原某某不在家,东西交给被告范某英了。

4、证人杨××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与原某同村,迎亲当天其去了,被告原某某嫂子不让走,要3000元,负责迎亲的人给3000元,原某某嫂子还数了数。走到院里,又要上车钱,原某数后给了1000元。

5、证人史××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与原某同村,被告原某某是其外甥女刘艳的妹妹。其系原某与原某某的媒人,当时就其一个媒人,系原某某嫂子给其说过后,其给双方介绍的。开始被告方要x元彩礼,后经协商由男方给女方拿x元,直接给x元,不用女方再回礼。2008年农历11月16日,其与原某、司机一起去被告家送好,原某母亲将x元给其,其点数后用红纸包好。到被告家后,原某某、原某某父母、原某某的舅舅、舅妈均在场,其把彩礼给了范某英,范某英接住后把装在身上。当时其给原某某介绍时说的是原某家有两座房屋,具体如何分未说。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后,其还出面给双方协商过。

6、证人董××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2008年农历12月30日,原某母亲向其借2000元,说是给儿媳妇认大小用的。其给送去了,见原某母亲数1000元给原某某。借款未出手续,至今也未还。

7、2008年12月销货凭证三份及服务凭证一份,证明三金花费4387元。

8、2008年12月20日购买手机后补开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因购买手机花费1780元。

被告原某某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3、4、5、6、8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证据1中方便面的事其不清楚;证据2中拉箱钱、上下车钱其不清楚;证据6与本案无关;另外证据1至6中的六个证人均证明不同事实,不能相互印证;证据8不属实,原某赠予其有手机,但时间在收款收据之前。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7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离家时未带走。

被告范某英对原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除证人史××其认识外,其余五个证人其均不认识,也未去过其家,史××与其儿媳妇刘艳有亲戚关系,与其无亲戚关系。史××与其有矛盾,大年初一还带人去其家闹事。迎亲当天是否封礼及是否给上下车钱其不清楚。三金买了,但结婚当天原某某带回原某家了。证据7、8均与其无关。

被告原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范某英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范××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2010年大年初一,其听见外面吵架,具体谁吵架及什么原某,其不清楚,只知道外村X村吵架。

2、证人苗××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2010年大年初一九点多,其听到大街上吵架,出去见到原某家与原某某家吵架,具体因为什么、谁打谁了、其不清楚。

3、证人郑××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2010年大年初一,被告家和另一家开了两辆面包车在大街上吵打,具体因为什么原某不清楚。其听别人说是跟原某某的媒人打呢。

原某对被告范某英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原某某对被告范某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原某提供的证据1、2、4、6均系原某自称给被告原某某及其家的方便面款、上下车款等,均不属于彩礼范某,在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原某提供的证据5,证人史××系原某与被告原某某双方的媒人,其所述客观真实,也符合本地风俗习惯,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7相互印证,且与原某某自认可以印证,本院子以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范某英提供的证据1、2、3中关于原某家及被告家因婚姻一事在2010年大年初一发生矛盾,基本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原某和被告原某某经媒人史黑贞介绍相识。后双方协商结婚事宜。开始被告方要x元彩礼,后经协商由男方给女方拿x元,直接给x元,不用女方再回礼。2008年农历11月16日,史黑贞与原某、司机一起去被告家送彩礼,原某母亲将x元给史黑贞,史黑贞点数后用红纸包好。到被告家后,原某某、原某某父母、原某某的舅舅、舅妈均在场,史黑贞把彩礼给了范某英,范某英接住后把装在身上。同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原某某的嫁妆有:组装电脑一台、取暖炉一个、毛毯二个、被罩六件、床单一个,以上均在原某处。因相家原某给原某某600元、原某给原某某家购买方便面。举行结婚仪式前,原某给原某某购买诺基亚手机一个、三金(戒指、耳环、项链带吊坠)4387元。原某称:办席面支出2000元、方便面款1000元、给原某某买衣服支出1760元、认大小支出1800元、拉箱款(包括上下车)4000元、因原某某单位请客、买衣服、换车等共从其处取走现金6000元。被告原某某表示:上下车款有,但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原某给其买了一件羽绒服,但不值1760元;没有给其认大小款1800元;拉箱款有没有其不清楚;其未在原某处取6000元钱。

另查明:史黑贞与原某同村,被告原某某是史黑贞外甥女刘艳的婆家妹妹。庭审中,被告原某某要求将其嫁妆折抵彩礼,原某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有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某与被告原某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未登记结婚,现原某要求被告原某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经媒人史黑贞手,原某方将彩礼x元给被告范某英,故原某要求被告原某某、被告范某英共同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原某某返还原某彩礼x元。关于原某提出的其他款项,均不属于彩礼范某,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实际收取原某x元彩礼,而不是x元,原某予以否认,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原某某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原某某要求将其的嫁妆予以折抵彩礼,原某不同意,故该部分财产应予返还被告原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某、被告范某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某张某某x元。

二、被告原某某的嫁妆:组装电脑一台、取暖炉一个、毛毯二个、被罩六件、床单一个归被告原某某所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原某负担533元,二被告负担600元,暂由原某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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