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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299号,刘某某盗窃、杨某某、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羁押,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羁押,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杜旗县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羁押,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被告人竹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志丹(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高井君华发廊门口附近,盗窃王某甲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杨某某、竹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黑石头村,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竹某某将该车销赃。

二、2006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X街X号门外,盗窃王某乙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被张志丹(另案处理)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指认,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民警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将被告人竹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被告人竹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车辆登记证,购买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人均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人杨某某、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竹某某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竹某某、杨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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