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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又名蔡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马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王某凯1995年阴历正月十三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和王某凯均是再婚。婚后原告和王某凯在X号院住,当时王某凯的大儿子、二儿子都已结婚另过,被告王某国还未结婚,其上学回来后就住在X号院。1998年冬天原告和王某凯及其四个子女进行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四个子女分得安阳市大公房四套,住宅X号由原告和王某凯共同所有并共同居住,如王某凯死后,此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2001年原告和王某凯共同出资盖了村委会对面带锯房一套,此房产不再参与分割,如王某凯死后,带锯房由原告一人所有。2009年8月10日王某凯去世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带锯房过户到其儿子王某名下。被告王某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X号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莲返还原告所有的村委会对面带锯房一套。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国返还原告所有的住宅X号房产一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某国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带锯房是我和丈夫王某堂所建,1998年我出钱进行了翻建,当时承包给了邓贵生;1998年没有分家,1990年分家了。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凯与前妻育有三子一女,被告王某某系王某凯长子王某堂之妻。1993年王某凯前妻去世,后原告蔡某经人介绍与王某凯相识并于1995年2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和王某凯均是再婚,王某凯于2009年去世。原、被告讼争的带锯房位于安阳县X镇X村,1988年土地丈量时登记在王某凯名下,2009年安阳县房产局丈量房产时,被告王某某将带锯房登记到其子王某名下。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原来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带锯房建房账本、西柏涧村民调主任王某某、王某某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建房许可证,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讼争的带锯房,原告称系2001年原告与王某凯共同出资翻建,此房产不再参与家庭分割,如王某凯死后,带锯房由原告一人所有,但其提供的带锯房建房账本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带锯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王某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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