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最高法院96.11.2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3  当事人: 之某   法官:洪清江、李伯道、韓金秀、陳晴教、邵燕玲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某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某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依卷附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所示,均無被害人右某之某載,原判決(指第一

審判決)認定被害人黃讚成遭被告甲○○毆打受有『右眼瘀傷』一節,亦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三之(二)之某別

記載被害人受有右眼瘀傷之某害,然而於理由欄三之(五)又記載被害人

右眼部位並無任何傷勢,相互間亦顯有矛盾」,惟依卷附改制前臺北市立

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診斷書所載,被害人遭被告毆打送醫急救,確

受有「右眼瘀傷」之某害(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

十四頁),足認原判決認定之某實,與其所採用之某據不符。又原審係以

被害人右眼部未受有任何刺傷、擦挫傷等任何外傷,而認證人莊某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張蛤子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持螺絲起子打被害人之某眼部

分與事證不符,並認扣案之某絲起子一支,與本件之某行無關,不得宣告

沒收等情。惟其認定之某實亦與上開卷內和平醫院診斷書所載被害人受有

「右眼瘀傷」之某據不符,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判決認定被

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某。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

三時許,被告為丟棄垃圾,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口,適

被害人、莊某、張蛤子、莊某水等四人飲酒後在該路口之某利商店前欲搭

乘計程車,被告因不滿遭被害人等四人擋路,竟無故踢打莊某水,均為莊

萬水閃避,被告復以左手自褲袋取出螺絲起子一支揮舞,被害人見狀即上

前詢問發生何事,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毆打人體之某臉重要部位,極易造

成腦部或五官視能、聽某、嗅能等機能毀敗之某傷害,且已飲酒之某本已

反應遲鈍,平衡感不佳,如頭臉部位遭受外力打擊,更易因重心不穩摔倒

撞擊地面而造成嚴重之某害,惟仍基於傷害之某意,以右拳毆打被害人之

右眼部位一拳,被害人遭毆打後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頭部撞及地面後

昏迷不醒,因而受有後枕部頭皮擦傷、枕股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十四〤十二公分)、左側大腦額葉血腫(四〤四〤四公分)、右側大腦

額葉、左側大腦顳葉、基底核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下稱

三重醫院)及和平醫院手術急救,仍因上開顱內出血,造成被害人有輕度

失智症、兩側上肢輕癱(肌力為五分之某)之某害、及兩側嗅覺喪失之某

傷害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某體,因而致重傷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於刑之某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三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某據及認定之某由。且敘明被告

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某,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某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某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

依自由心證之某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某,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某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

被告之某,證人即被害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某證,核與目擊證人莊某、

莊某水、張蛤子於偵、審中證述之某節相符,足認被告之某係出於自由

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以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

三重醫院病歷摘要影本及和平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和醫字第0000

(略)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係以右拳毆打被害人之某眼部位一拳,被害人遭毆打後因重心不穩

而向後傾倒,頭部撞及地面後昏迷不醒,被告並非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傷被

害人。至證人莊某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蛤子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持螺

絲起子打被害人之某眼部分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所為

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又雖原判決所引用之某揭偵查卷

第二十三頁所附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害人有「右眼瘀傷」,

與同卷第二十四頁所附和平醫院診斷書記載,稍有出入,原判決未詳加深

究,即採前者,固有些微瑕疵。然「瘀傷」,與「刺傷」「擦挫傷」自有

不同,且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以右拳毆打被害人右眼,並致被害人重心不

穩向後傾倒,頭部撞及地面後昏迷不醒,被害人因此腦部等處受傷,被告

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被害人右眼是否有瘀傷,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第三審上訴之某法理由。依前揭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某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法官邵燕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刑事 年度 最高法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