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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501号,董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5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定陶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山东省定陶县X镇X村南董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1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一烟酒店撬门入室,盗窃该店内五粮液白酒3瓶,共价值人民币924元。

二、2007年1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瑞仁居饭馆溜门入室,盗窃该店内人民币数十元,红塔山牌卷烟1条,中南海牌卷烟1条,共价值人民币98元。

三、2007年2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大厨房烤鸭店钻窗入室,盗窃该店内人民币5000余元。

四、2007年2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瑞仁居饭馆钻窗入室,盗窃该店内人民币1000余元。

五、2007年4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大厨房烤鸭店钻窗入室,盗窃该店内人民币400余元。

六、2007年5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新九龙麻辣在线饭馆钻窗入室,盗窃该店内人民币50余元及茅台酒2瓶(已起获),红塔山牌卷烟1条,共价值人民币819元。

七、2007年5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X号首钢振兴金属结构厂内,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2500元及手机1部。

八、2007年6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大厨房烤鸭店钻窗入室,盗窃该店内人民币30余元及小糊涂神酒(38度、x装)2瓶,小糊涂仙酒(38度、x装)1瓶,小糊涂仙酒(52度、x装)2瓶,共价值人民币159元(已起获发还)。

九、2007年6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新九龙麻辣在线饭馆钻窗入室,盗窃该店内员工宿舍内人民币200余元

十、2007年6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新九龙麻辣在线饭馆钻窗入室,盗窃该店内人民币8元后被店中工作人员抓获。

被告人董某某共实施盗窃10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x余元,盗窃所得钱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乙、王某某、薛某丙、梁某丁、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钻窗入室或溜门入室盗窃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较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第十次盗窃时被店中工作人员抓获,系盗窃未遂,可对此起盗窃犯罪行为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所得应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薛某乙、王某某、薛某丙、梁某丁、曾某某、李某某。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董某某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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