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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殷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晖、吴某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原告常某某因与被告殷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在2008年6月15日,被告因办事急需用钱,便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借款现金x元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还欠原告747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x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欠原告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不完整。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梁x的出庭证言;证明其签名不在该欠条上,而是在其他货款凭证上。2、2010年2月20日郭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15日晚,在浙江省桐乡市向其借款1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并在原欠条上写明了还款字据。3、2010年2月28日张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份在苏州市通安花园小区内偿还给原告2000元,作为证明人其在原欠条上写上了自己的姓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否定欠条;对证据2、3异议认为被告的两份证言材料,内容不客观,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且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并与被告当庭陈述已偿还原告x元不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在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却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该借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向原告偿还了x元,还欠原告7470元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审判员李中伟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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