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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与罗山县山店乡莹石矿、罗山县山店乡人民政府、胡某丁、李某某、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09)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乔,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X乡莹(萤)石矿,住所地:罗山县X乡X村。

代表人董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罗山县司法局山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山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

被告胡某丁,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罗山县X乡莹石矿(以下简称:山店莹石矿)、被告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店乡政府)、被告胡某丁、李某某、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山店莹石矿的申请,依法追加该矿原合伙人胡某丁、李某某、陈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乔、李某华,被告山店莹石矿的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李某,被告山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丙,被告胡某丁、李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其在山店莹石矿工作期间,因长期接触粉尘,肺部日渐不适,并出现咳嗽、吐痰等病变,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一直没有明显改善,后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职业病,即3期矽肺,被罗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二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疑似职业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4746元及其25!的赔偿金1186.50元,赔偿原告自2004年7月起至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之日止的全部工资x.5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被告从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227.50元至原告退休时止,计x元,被告以上述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38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原告补交1993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全部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被告山店莹石矿辩称,原告该诉讼已经罗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在诉讼中原告未提出不服该仲裁裁决,也未要求撤销,人民法院应确认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超出了仲裁时的请求范围,其增加的赔偿请求,没有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原告于2004年6月与工友在矿井的升降机吊桶内撕打,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后,便自动辞工,再也没来矿工作,已与山店莹石矿依法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2004年6月以后的各种工资、津贴、养老及医疗保险金依法不能成立,其辞工后到北京的建筑工地打工,接触水泥、石灰干粉和土方灰尘,不能排除其矽肺病是建筑工地粉尘所致,且其在2003年元月29日即被诊断为双上肺结核病,其三期矽肺的发生与原告自身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自己也应对工伤承担一部分责任,山店莹石矿系合伙承包经营,合伙人应各自承担工伤赔偿相应的份额,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中的不当部分。

被告山店乡政府辩称,山店莹石矿自1993年至今一直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承包人有用工自主权,债权债务及工伤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原告与我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对于对原告的赔偿要求的辩解意见同意被告山店莹石矿的辩称意见。

被告胡某丁辩称,山店莹石矿是乡办企业,我原是乡里任命的法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虽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是合伙人,但实际上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合伙承包时我签了字,但第二年我就没合伙了,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7月至2004年6月在山店莹石矿工作,从事井下打钻作业,接触粉尘,2003年发现肺部不适,出现长期咳嗽等病变,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信阳市结核病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武汉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等,共花医疗费4746元,交通住宿费38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008年12月22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三期尘肺(Ⅲ,矽肺),肺功能中度损伤。2009年3月2日经罗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09年4月13日经河南省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2009年10月10日经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山店莹石矿属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代表人为董某某,1993年以来,该矿一直实行承包经营至今,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有权招聘职工,原告胡某乙为该企业承包经营后招聘的职工。被告山店莹石矿2004年6月18日、6月20日分别给有关医院出具证明,介绍原告去相关医院治疗。被告山店莹石矿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没有提供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手续。被告胡某丁在承包该莹石矿初期担任负责人,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为合伙人,2004年以后承包人和负责人均为董某某,但合伙人之间没能提供散伙结算的证据。

2003年度河南省采矿业社会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4年度河南省采矿业社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省职防所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罗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罗劳社(2009)工伤认字(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4月13日河南省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罗劳仲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山店乡政府《关于山店莹石矿企业性质及经营情况的说明》及租赁承包合同,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患职业病并被确定为工伤的,有权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享受上述待遇,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职业病职工的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因原告系山店莹石矿招录的工人,其劳动关系在该矿,不论该矿承包负责人如何变换,但该矿一直以山店莹石矿的名义存在和经营的,且原告的最后用人单位亦是该矿,故原告的职业病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被告山店莹石矿承担;被告山店乡政府作为发包方,无用工权,且原告的劳动关系亦不在山店乡政府,故被告山店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某丁、李某某、陈某某曾经作为山店莹石矿的合伙承包人,但其合伙时对外亦是以山店莹石矿的名义生产经营的,故应由山店莹石矿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对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可由合伙人之间通过合伙结算或清算解决,故三被告不应直接对原告担责;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理应由被告山店莹石矿承担,但原告要求医疗费的25!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山店莹石矿承担,因原告实际停工留薪期超过24个月,由被告山店莹石矿依法按24个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仍在治疗中,尚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应按照规定对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六个月内(2006年7月至12月)按其本人工资的100发给病假工资,六个月后至伤残评定前一个月(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按其本人工资60发给病假救济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者工资数额存在异议且都不能举出确切证据时,可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参考当地上年度同种岗位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本人工资应为1315.08/月【(x+x)/2÷12】;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山店莹石矿辩称原告于2004年6月因与工友撕打自动辞职与其提供证明介绍原告去有关医院治疗相矛盾,故被告该项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原告矽肺病与原告自身疾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应认定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人格权纠纷案件中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条二十九条第一款、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X乡莹石矿支付原告在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医疗费4746元,交通费住宿费38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9200元;

二、被告罗山县X乡莹石矿支付原告在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92元(24月×1315.08元);

三、被告罗山县X乡莹石矿支付原告病假工资7890.48元(1315.08元×6月);

四、被告罗山县X乡莹石矿支付原告疾病救济费x.34元(1315.08元×28月×60!);

五、被告罗山县X乡莹石矿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76元(22月×1315.0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罗山县X乡莹石矿从2009年5月起至原告退休时止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每月1117.82元(1315.08元×85!);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山县X乡莹石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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