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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574号,庄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574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蔚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羁押,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蔚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庄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某晟,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庄某乙、指定辩护人李某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7年8月间,被告人庄某甲先后三次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聚兴园工地,盗窃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型号的铜闸阀132个,价值人民币3300元,销赃后得款1000余元(赃款已挥霍)。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庄某甲再次到上述地点盗窃铜闸阀DN40型1个、铜截止阀DN32型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均予供认,且有证人林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盗物品清单、辨认笔录、110报警记录、价格鉴定证明、起获的赃物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庄某甲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庄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庄某甲系未成年,自愿认罪,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指控被盗物品数量132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证人证言、报失清单、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指控证据充分,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甲盗窃的铜闸阀一个、铜截止阀一个,发还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人庄某甲犯罪所得应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丽芳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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