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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545号,张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5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化名,尹红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羁押,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石景山区金山旅馆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房间内的诺基亚N70手机1部,并将该手机藏匿于另一房间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后张某被查获,赃物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因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志杰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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