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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雒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111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刘某(又名刘某),女,1969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1949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8月的一天被告用酒瓶子将我右颧骨打成骨折,并在随后支走了共同存款6.2万元。我于2002年3月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无和好表现,分居已经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雒某由谁抚养由法院判决,并要求分割被告已支取的存款6.2万元及共同置办的物品。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颧骨的伤是她自己摔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并且婚后有共同财产9万多元都在原告手里,这其中包括那6.2万元存款,另外3万多原告借给了她的姐姐们,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她应把属于我的财产给我,并且原告还有几千元工资也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雒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出2001年8月份被告用酒瓶将其右颧骨打折,被告否认,称原告系自己摔倒时被沙发角致伤。原告向本院提交辛集市妇幼院X光照片检查单一份,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于2001年10月双方因支取存款发生纠纷并致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已经两年时间,在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意和好。

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雒某名义在小白楼路西农行存款1.8万元,以刘某名义在辛集信用社八街代办点存款4.4万元,合计6.2万元,被告于2001年8月至2001年10月11日间分3次支取,对于存款的去向被告称2001年8月从小白楼路西农行支款1.8万元是原告让支的,取回后放在家中备用,后被原告拿走,第二次是2001年9月20日从辛集信用社八街代办点支款2万元,被原告拿走,第三次是2001年10月11日,是原告让她姐姐拿去的存折,原告本人也在场,支回后我和原告一起送回原告娘家。原告对被告以上陈述均予以否认称,被告从小白楼处银行支款我不知道,后两次是被告强行从我手中要走的存折,在2003年10月11日被告支款时被我撞见,回家后双方就发生争吵,为此我才回娘家,被告没有把6.2万元存款给我。被告对于其支取6.2万元存款的去向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又主张尚有3万多元被原告借给原告姐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又主张原告尚有几千元工资,原告称“大约有1000元至2000元,因我干了1个多月就走了。厂家因此不支给”。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置有机动三轮车一辆,电动缝纫机一台,脚蹬三轮车一辆,苫布二块,厨房用具一套,原告称价格3000元,被告称价格4000元,双方均表示可以接受折中价3500元,不再申请有关部门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均无意和好,分居已经2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雒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不宜改变雒某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的环境,以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按当地农民的月收入约300元标准负担孩子抚养费75元(300元×25%)至雒某独立生活止,被告支取的存款6.2万元是原、被告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支取后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存款的去向,被告称交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分割3.1万元(6.2万元×50%)共同存款的要求应予支持,双方共同购置物品一部均表示可以接受折中价3500元,以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款1750元(3500元×50%)。故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款(略)元(3.1万元+1750元)。被告提出尚有3万多元存款被原告拿走及原告尚有工资应予分割,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雒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雒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5元(从2003年10月1日起,每年分两次给付,交款时间是当年的10月1日和4月1日,每次付全年抚养费的50%,2003年10月1日应付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雒某给付原告刘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款(略)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7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勇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董文明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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