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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赵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轩君,周口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轩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时,在淮阳县106国道南环路口南,被告驾驶的予P-x号昌河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予P-x号松花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55元,并通费2160元,误工费1200元,停车费1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875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赔偿,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时八分,原告驾驶予P-x号松花江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淮阳县X路口南,被告驾驶予P-x号昌河车在此由北向西左转弯掉头,没有开启转向灯,二人车辆在此相撞。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155元,评估费1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原告支付停车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开启转向灯就在道路上驾车转弯掉头,而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应按责任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可在赔偿原告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接送人的交通费和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雷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计款9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超

审判员文晓兴

审判员田广全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豆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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