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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967号,马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彤),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路老西面铺其暂住的X号员工宿舍内,趁同宿舍同事高某(女,24岁)熟睡之机,将高某放在写字台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中的人民币1730元窃走,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马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现金已经发还被害人,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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