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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陈××相碰,致被害人陈××当场死亡。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街交叉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陈××相碰,致被害人陈××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检验,陈××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称,2010年5月26日上午,其酒后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本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兴华街右转弯时,听到车下有声音,就下车查看,发现车下有一个人躺在后车轮下,就用手机报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检验,陈××系颅脑损伤死亡。

4、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系因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其他证人证言、火化证明、有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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