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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延津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窦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延津县支行。

负责人任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延津县支行。

负责人任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行职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延津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窦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我行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窦某某、杨某某为其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催要,截至2009年10月21日仍有本金x.28元及利息和逾期后罚息7619.74元未归还。为保障我行金融资金安全,请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28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7619.74元,被告李某某、窦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现无力偿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每月都还一部分款,根据我现在的能力一下子还不了。

被告吴某某、窦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补充保证协议各一份;②借据一份。③还款记录两份,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窦某某、杨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8日以被告吴某某为借款人,李某某、窦某某、杨某某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84%,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前三个月只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从借款第四个月起每月还本息7114.36元。三担保人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10月21日,被告欠本金x.28元及利息未还,审理中,被告杨某某又偿本金1432.45元,利息567.55元。现仍欠本金x.83元及利息2803.27元(至2009年10月8日的利息)未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83元及至2009年10月8日间的利息2803.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义务,被告吴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应履行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保证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因被告吴某某、窦某珍未到庭应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x.83元至2009年10月8日的利息2803.27元,被告李某某、窦某某、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某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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