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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别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老师。

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老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某及其辩护人李利,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手语翻译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20市20分许,被告人别某、吴某某伙同朱×(不负刑事责任)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粤海大酒店附近的美特斯邦威专卖店门口一个衣服摊边,趁被害人李×不备之机,由别某、吴某某作掩护,朱×将被害人李×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102.9元)盗走。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别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系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别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别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别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别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20市20分许,被告人别某、吴某某伙同朱×(不负刑事责任)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粤海大酒店附近的美特斯邦威专卖店门口一个衣服摊边,趁被害人李×不备之机,由别某、吴某某作掩护,朱浩将被害人李×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102.9元)盗走。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了,在本市二七区X街粤海大酒店附近的美特斯邦威专卖店门口一个衣服摊边挑衣服,后来一男子(系便装警察)问其钱包是否被偷走了,其赶紧看挎包,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偷走了,当时钱包里有现金2102.9元的事实。

2、证人潘×、陈×、李×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其三人在德化步行街巡逻时,发现一男子(指被告人别某)在另一男一女(指被告人吴某某、朱×)的掩护下,趁一女子挑选衣服不备之机,将该女子钱包盗走,遂将三人当场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查获钱包一个的事实。

3被告人别某、吴某某及同案犯朱浩的供述,案发当天其三人在德化步行街由吴某某、朱×望风,别某将一女子(指被害人李佳)的钱包偷走的事实。

4、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认定被告人别某、吴某某二人均系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别某、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别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别某系聋哑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别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系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别某、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102.9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别某、吴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别某、吴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以对其二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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